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四號
再 審原 告 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再 審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依證人陳墀圭之證述,應包括疏浚工程部分,且系爭保險契約中疏浚危險除外之特約條款並未經伊簽名或署押,亦可謂兩造就此部分確無合意,另依工程合約內容及投保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伊就系爭保險契約中之疏浚工程除外之特約條款,亦斷無可能有所合意,伊根本無排除疏浚工程之承諾意思表示,事實上亦無加以排除。且保險契約乃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生效要件,自可認兩造對疏浚工程包含在系爭保險契約中,已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成立之合意,再審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自應給付保險金,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竟為相反之認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既認定兩造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已以特約條款將疏濬工程部分排除於保險範圍,並已說明對再審原告主張之取捨意見,而為其不利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該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於法律上認定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縱該第二審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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