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施維政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九‧四八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 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二、本件被告前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21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命訴外人施郭金娥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告。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773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即為系爭土地及建物 ,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並同時
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