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90年度,18號
TPSV,90,台再,18,200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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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斐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判
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提起再審之訴,經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茲再審被告並未對其承攬本件工程依約施工,確已完竣,且經伊驗收完畢之事實,提出證明,原確定判決即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認定該工程至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自來水事業處裝置水錶時,已經伊驗收完畢云云,即有違民事舉證責任之原則。又兩造合約已載明保固期間為「驗收交屋」後一年半,合約文字清楚載明,殊無別事探求之必要,乃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二審所認定兩造所訂保固期間中之「交屋」兩字,顯屬贅語乙節,顯亦已違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再者,依兩造合約所示,鄭耀民僅為工地主任,並未明示其為伊之代理人。退步言之,鄭耀民縱經授權,亦係關於本件工程之「監督」、「指示」施工權,斷無決定追加工程總價之代理權。何況鄭耀民於前訴訟程序皆堅決否認其有議定總價之代理權。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二審以鄭耀民簽收函文,即認定其有代理權,自違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並無視協議書為伊親簽,工程變更討論確認單未經伊確認等情,僅以伊單純之沈默,認定兩造已合意完成議價手續,顯與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相悖。復依兩造合約第九條,並無明示完工期,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二審認定鄭萬來之工作期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均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使用執照發給之後,難認該項工作係伊依合約第九條之規定而為等語,亦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相違背。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見: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查,本件原第二審依據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調查之證據,認定該水電工程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通過消防檢查,八



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造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領得使用執照、八十三年一月開始送電、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裝置水錶。又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主要構造及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起造人捷和公司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領得使用執照,自足認再審被告於該日前,已依再審原告與「業主」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合約圖樣、說明書、估價單上所載各項,將水電、消防工程施工完竣,抑且本件工程至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自來水事業處裝置水錶時,亦經再審原告驗收完畢云云。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乃原第二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要無違背舉證責任原則之可言。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參照本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查,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固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云云,惟兩造合約中載明保固期間為「驗收交屋」後一年半,其「交屋」兩字是否為贅語,原合約文字是否已明白顯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兩造既有爭執,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職權,事實審法院之認定縱有不當,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鄭萬來之工作,是否非再審原告依合約第九條之規定而為,與夫鄭耀民是否有權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議價,其效力應否及於再審原告等,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原第二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調查之證據,以鄭耀民係本件水電、消防工程之現場監工,舉凡施工品質、材料數量之控制均屬其職務,為鄭耀民供證屬實,且其在工程變更討論確認單上就所載工程項目之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均加以簽證,並證明含稅、工資,及何時施工等情,並參酌本件水電追加總價款由原金額五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經鄭耀民與再審被告討論確認後刪減為三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零六元等情觀之,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授權鄭耀民決定追加工程之各項之數量、單價、總價之代理權無疑,亦與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不相違背。復再審被告依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所訂協議書第三項約定「追加工程款之議價,雙方同意於消檢完竣五天內完成議價手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消防檢查完成通過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通知再審原告依第八條工程增減細則暨協議書二之第二項雙方擬定分期時間給付工程款,在其前再審被告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送交水電追加計價款明細與再審原告,該通知函、收件回執及簡便行文表均經鄭耀民簽收,並報請再審原告備核,迄未據再審原告對鄭耀民之議價有所異議等情觀之,而認鄭耀民之議價行為應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云云,則再審原告之行為,非僅單純之沈默,殊與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所指情節,迥然有異。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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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