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林秀聰
被 告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依不,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範圍10分之1,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25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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