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更正恢復原狀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75號
TPDV,104,訴,575,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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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黃鎮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官保郭武博
蘇維成間請求更正恢復原狀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
國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記載被告陳官保郭武博蘇維成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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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