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63號
TPDV,104,訴,563,201502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柯美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桃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陸拾萬肆
仟陸佰陸拾柒元(土地公告現值187,000 元183 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2/9=7,60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柒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
捌佰伍拾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零肆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