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被 告 趙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 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 及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為002082660008761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按日計息,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截至 94年2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6,720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
按年息18.25%,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於 93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原告發行卡號為:4579611707682701號之信用卡 1張,依約 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而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 6個月止 ,為年息4.99%,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其餘部分,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付利息。詎 被告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 計有728,180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78,706元,利息為44 9,474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 2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 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其中278,706元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卡易貸專案 貸款,並簽訂易貸金卡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核 發額度為150,000元,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3項自撥款日 起依年息 14.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 103年12月17日止,貸款金額累計373,255元未清償(內含貸 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23,255元),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 意事項第 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現金卡帳務查 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 詢、協議分期 -帳務值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 - 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及易貸卡貸款契約約 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3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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