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2號
TPDV,104,訴,122,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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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胡承泰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胡鳳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女即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以為原告理財為由, 要求原告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匯至被告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所開設帳號212540019200之帳戶內,雙 方約定被告將以該筆款項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原告投資 理財,並於每年9 月30日將理財獲利全數交付原告,原告先 後於101 年12月6 日及102 年1 月30日將共8,800,000 元匯 至被告上開帳戶。詎料,被告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8,800,00 0 元後,不僅未依約將該款項全數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進行投資理財,嗣後更將該筆款項轉至其合作金庫之帳戶 內,經原告察覺後,隨即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被告繼續 持有原告因委託理財所交付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 就此受之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要求被 告全數返還已交付之8,800,000 元,惟被告於102 年10月28 日返還4,400,000 元後,就剩餘4,400,000 元,經原告一再 催討,被告均藉故拒不返還,爰依民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4,400,00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被告所出具代原告理財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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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