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93號
TPDV,104,聲,29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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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張藍捷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莊翠雲、陳文
龍、陳官保郭武博蘇維成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 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 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 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鈞院院欽民丁100 再抗28號10300103 70號相對人虛偽主張標的物瑕疵事件,請求鈞院執行處停止 執行(北院木101 司執申字第33635 號)拆除聲請人建物事 ,本件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民國67年5 月26日承接自臺灣省政 府衛生試驗所,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曾以96年1 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覆說明,該局經管之土地 並無該號土地,且經中山地政事務所釐清係相對人於92年強 行報廢,並於94年滅失登記,相對人違法竄改套用滅失聲請 人建物土地地號瑕疵事件,請鈞院執行處停止拆除聲請人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653 號 拆除聲請人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強制 執行事件,非以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提 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係以100 年度再抗字第28號裁定為由 聲請停止執行,該裁定係聲請人張藍捷對相對人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未遵期繳裁判費而受本院100 年5 月6 日裁定駁回 ,聲請人張藍捷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聲請人張藍捷提起



抗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於 100 年7 月25日復以100 年度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張藍捷以此裁定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聲請 人張藍捷未於其訴狀內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情事,並認為該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無不當為由, 再以100 年度再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該事件既以終結,聲 請人以此為由,請求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 聲請,於法顯有不合;再查,聲請人黃鎮華非100 年度再抗 字第28號之當事人,同列為本案之聲請人,於法既有未合; 又查,相對人莊翠雲已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分署之 法定代理人,陳文龍、陳官保郭武博蘇維成亦非101 司 執申字第33635 號之執行債權人,以其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 對人,非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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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