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劉懷先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相 對 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簡采涵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對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黃秀蘭律師限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給付違約 金事件中,以不公開方式所呈送之證物(原證4)為機密文件 (下稱系爭機密文件),內容包含聲請人有關「4G專案」之營 業佈局、每月財務數字,均為聲請人財務及營運之重大機密數 據資訊,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為避免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 機密文件將妨礙相對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參酌智慧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請 求本院考量本件爭議事項涉及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 秘密,為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產生難 以回復之相關業務損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 242條第3項、第344條第2項、第348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就系爭機密文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 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 訟資料。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4 條第2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
其範圍為: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 議事件。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 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 約爭議事件。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使用智 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公平交易法有關智 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 件。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機密文件固非為公開資訊,然聲請人 並未釋明該等資料符合前開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及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3項所規定之經閱卷後「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要件,是其聲請以前開規定限制相對人閱覽已難謂有據。又 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將系爭攸關原告重大業務法展之4G專案完 整機密數據及財務資料,以附件方式傳送至外部信箱,認被告 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切結書之保密義務,而有違約情事,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命不得洩漏原告之營業機密,是本件 被告是否有寄送系爭機密文件而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乃聲請 人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之重要爭點,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 機密文件,即為證明前開爭點之重要證據資料,如禁止相對人 閱覽,相對人將無法就前開機密文件是否為被告寄送至外部信 箱之電子檔案進行核對,勢必將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況 本件並不符合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並非 智慧財產民事案件,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適用,是聲請 人請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尚屬無據。綜上,聲請人前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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