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574號
TPSV,90,台上,574,200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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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錦章
  複 代理 人 林合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合眾化學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原為大勤化學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勤公司>)邀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村及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蕭柏煌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六十四年及六十五年間先後向伊借貸款項,迄今尚積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雖蓋有伊被繼承人黃金村之印鑑章,但黃金村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印鑑證明書係黃定叫職員郭成全代為申領,黃金村並未授權黃定為保證,該保證應不生效;且合眾公司改組後,黃金村董事之職務已解任,自不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未經保證人同意擅自允許合眾公司延期清償,保證人亦可免責;另合眾公司前曾為部分清償,被上訴人均先予抵充本金,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利息及違約金已同意免除;又起訴前五年之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定期質押放款借據及定期質押放款帳冊報表為證,並經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六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十三號全卷核閱屬實,第一審共同被告合眾公司亦自認本件借貸為真,第一審共同被告蕭柏煌、金一成、施純明對於借貸及保證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系爭借據上之保證人欄均蓋有黃金村之印鑑章印文,有該借據及黃金村之印鑑證明書可稽。主債務人合眾公司(即大勤公司)董事黃金村於定期質押借據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所蓋之印章,與印鑑卡及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吻合,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北市大戶㈡字第八六六一二九六二○○號函所附之黃金村原始印鑑資料,其印鑑印文與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吻合,該函所附印鑑變更



註銷登記申請書內之黃金村及日期、地址之筆跡,與被上訴人前揭答辯狀所附印鑑證明書內之筆跡符合,申領印鑑證明書須憑身分證及印鑑章,身分證及印鑑章常理上均自行保管,故印鑑若非黃金村親自申辦,亦須黃金村提供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予代理人始能申領,因此擔任大勤公司董事多年之黃金村既將印鑑及身分證件交予身為大勤公司常務董事之父親黃定代為處理申領印鑑證明,並由黃定辦理本件借款連帶保證手續,足證黃金村顯有授權其父黃定代為本件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復據原任大勤公司(按即合眾公司前身)董事長之蕭柏煌陳稱:因借款金額龐大,銀行須要公司股東作保證人,……印章都是保證人同意蓋的,由保證人提供印章給公司小姐代蓋,蓋好後印章會還給保證人,保證書製作完成即交給銀行,伊記得保證人均有附印鑑證明書以供銀行取信等語;證人郭成全結證稱:黃金村家的事都是由父親黃定在當權管理,六十多年,黃定曾交付黃金村之身分證及印章,叫伊代為申領黃金村之印鑑證明,伊領好後都交給黃定,伊不知黃金村土地買賣之事等語,顯見黃金村因身為合眾公司董事,為配合合眾公司辦理貸款而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黃金村家裡財務,實際上由其父黃定經營管理,故黃金村之印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亦均交由黃定管理及申領使用,顯見對於公司貸款需要之保證事項,有概括授權黃定為一切辦理權限之意思。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之規定,僅限於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有其適用,倘保證未定期間,僅係主債務定有清償期限時,即無該條之適用。系爭質押放款借據(兼連帶保證書)係記載主債務定有清償期,並非約定保證之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內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又公司名稱變更或公司董監事改組,均不影響其公司人格之同一性,變更前或改組前公司所負之債務,當然為變更後或改組後公司之債務,自不生債務承擔之問題,上訴人所辯原借款人大勤公司已改組,保證人得不負責任云云,要非可採。另對於特定債務之保證,除債權人同意原保證人免其責任,或有其他法定免責原因外,保證人仍須負保證責任,不因保證人解除公司董監事職務,而當然免除保證責任。至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情形,係指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未定有期間而言,如係對特定債務之保證,自無任由保證人片面終止保證之餘地。系爭保證均係就合眾公司特定授信之保證,並非就連續發生債務之保證,上訴人所辯因已解任董事職務而終止保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惟該條所謂保證人同意延期清償,並不以事後同意為必要,倘保證人於立約時,已概括同意,將來債權人於必要時,得逕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庸再另爭取保證人同意者,仍生同意之效力,此際,保證人即不得再引用該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系爭質押權放款借據第二十條明定:「如銀行(即被上訴人)同意借用人延期清償……連帶保證人均予同意,絕不藉以為免除責任之抗辯。」,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允許合眾公司延期清償,保證人可免責云云,即無可採。本件借據均經上訴人之先父黃金村過目、蓋印鑑章,殊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再本件債務,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就主債務人合眾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六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十三號受理在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債權尚未完全受償,此經



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依同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對保證人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上訴人抗辯本件利息、違約金債權已罹於五年時效云云,自無足採。末按被上訴人已堅決否認有免除合眾公司利息、違約債務之事實。至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乃係對債權人有利之規定,倘債權人為免「呆帳」或「逾期催收款」增加,於債務人為部分清償時,先抵充本金,以免「本金」繼續存在而生更多利息、違約金,此種情形乃對債務人有利,自為法之所許,除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債權人有免除該利息、違約金之意思外,尚不能遽認該利息、違約金已因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主債務人合眾公司清償債務時,先抵原本,後抵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而銀行放款條件通常均以民法之規定為準,被上訴人係公營銀行,不可能例外,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拖延不清償債務而依約定所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乃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不清償債務所造成,豈能指債權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所辯系爭利息、違約金已免除及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仍主張上開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當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受部分清償後,尚餘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九十三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因共同被告董炯熙已以一千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該數額自應予扣除(其計算方式如和解金額扣除表所載如原判決附表㈡),被上訴人主張合眾公司尚有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原審已說明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法院就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即無庸再為裁判,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限於就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債權人未經保證人之同意而允准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始足當之,倘經保證人之同意,無論事前或事後同意,即不得再主張本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以系爭質押權放款借據第二十條明定:「如銀行(即被上訴人)同意借用人延期清償……連帶保證人均予同意,絕不藉以為免除責任之抗辯。」,因認保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金村於立約時,已概括同意將來債權人於必要時,得逕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已生同意之效力,保證人即不得再引用該法條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此與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無涉,原審贅述民法債編增列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尚未施行,對本件尚無拘束力云云,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可維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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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