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蕾凱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保全 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 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 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 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巨富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目前 僅有現有工作收入以維生,且為將來更生之還款來源,如遭 扣押將影響聲請人之維生,故基於更生程序及保全處分之立 法目的,聲請人之財產已有即受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 為聲請人之財產即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究履行何債務,其並未陳明,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又究有何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或工作所得聲請強制 執行,亦未見聲請人說明及提出相關已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證明文件,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 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 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 生影響。復查聲請人雖稱倘其薪資債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 影響其生活之維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 更生聲請狀亦無記載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繫屬法院、案號 、執行標的各為何,則其債權人現是否有對聲請人於第三人 之薪資債權為法院強制執行中,尚非無疑。況保全處分期間 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 聲請人之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影響非高。綜酌以上各情, 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就債務人財產為 保全處分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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