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23號
TPDV,104,小上,2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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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憲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 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營小客車係車 禍被撞的一方,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開宗明義的定義 ,不具備有故意之主觀錯誤,至於有無過失或不法,皆可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本案呈附卷證查見端 倪。㈡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所用法令,明示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6 款為據,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始終認同本件 必須以此法令規定為據,並且再三強調所有卷證內容必須符 合該法規範要件。前開條文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 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關鍵要素即是交岔路口中 心處,只要將此中心處找出來,案情事實立即明朗,可謂單 純之案件。惟本件因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標示嚴重失 真,原現場圖頂端北平西路這方之各個車道及數據完全沒有 標示,且員警原現場圖記之量測基線(即斑馬線)與實地誤 差非常鉅大,由於前開因素影響,令本件事故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主觀之法令要件北平東 /西路狹義之第三車道交岔路口中心處,完全無法找出來。 ㈢本件唯一適用法令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6 款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但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第四項「法規依據」,均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如此法令規定所衍生意見,如何可 以約束左右本件。綜上,第一審判決豈有不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5之規定等云云。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述內容,係主張原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部分標示嚴重失真,原現場圖頂端北平西路這方 之各個車道及數據完全未標示,員警原現場圖記之量測基線 (即斑馬線)與實地誤差甚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錯引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應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辦 理,而原判決既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據,則所 謂不法,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何條文論斷,均有未明等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指摘部分 ,係屬原審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 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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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