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白任超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相 對 人 張容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定居於美國,育有未成年 子女白湘蕾、甲○○2人。聲請人近因父親罹患癌症,攜帶 甲○○返台照顧父親,相對人屢以返台攜帶甲○○出境,讓 聲請人找不到甲○○相要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 訴訟,併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本院103年度 家調字第143號離婚等事件),為免相對人將甲○○帶離台 灣,致將來親權之裁判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有定暫時 處分,禁止相對人攜帶甲○○出境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電子郵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現居住於美國,而 甲○○在台由聲請人照顧,其美國及中華民國護照亦均由聲 請人保管中,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足見相對人事實上並無 攜帶甲○○出境之可能,核無禁止相對人攜帶甲○○出境之 急迫情形。故其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