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8號
TPDV,104,司聲,98,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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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朱珮君
相 對 人 鄧衍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有價證券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定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 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之金額168萬3280 元及歐元1萬7219.71元(以起訴時匯率39.26計算折合新台幣 67萬6045元)未加計利息即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 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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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