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謝劉碧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兩傳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吳宛玉之債權人,吳宛玉前依本院 100年度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9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因原受 擔保利益人之一即相對人林兩傳已於民國69年 3月28日宣告 死亡,吳宛玉以林兩傳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所為之 100年度全 字第2198號假扣押裁定,關於林兩傳部分自屬無效,依該裁 定所為之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爰代位債務人吳宛玉依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各該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亡字第12號家 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 此觀諸提存法第 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 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務人已死亡,無從為擔保提存事件之 受擔保利益人,倘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前已死 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 擔保利益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 務人為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 提存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有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三、查聲請人之債務人吳宛玉係於100年10月31日依本院100年度 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擔保金,而 相對人陳兩傳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亡字第12號家 事裁定宣告於聲請人辦理提存前之69年 3月28日死亡,有本 院 100年度存字第2771號提存書影本、死亡宣告裁定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2月10日函在卷可稽,相對人陳兩傳 於聲請人辦理提存前既已死亡,已非權利主體,無從為該提 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核屬不應提存而提存,不生提存之效 力,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 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取 回,本件聲請不符聲請人援引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 規定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