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遜吾
相 對 人 蔡坤杰
蔡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相對人與其餘同案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3萬 元及利息,嗣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與其餘同案被告連 帶給付203萬元及利息,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原 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及同案被告黃秉軒、黃馥君、龐淑華、李燕、黃淑貞、劉逢 名連帶負擔。同案被告龐淑華、劉逢名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認定上訴效力及於黃 秉軒、黃馥君、李燕及黃淑貞 4人,而不及於相對人,是第 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已告確定,合 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2萬1,097元、提解費2萬5,77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紙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卷可稽,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計4萬6,867元【計算式:21,097+25,770=46,867】 ,依上開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4萬6,8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