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7號
TPDV,104,司聲,17,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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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方祐翔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 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5萬元,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保信開發企業有限 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及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10號及102年度 司執全字第10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宜蘭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方翔部分,因聲請人已於對其之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就該部分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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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