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蔡慶亮
相 對 人 江輝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1 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03 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兩 造間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 19035號宣示判決 筆錄、100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本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 238號民事裁定、99年度北簡字 第19035號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簡上字第 587號判決、本 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30日北院木99司執德字第96116號塗 銷查封登記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0號、99年度北簡聲字第238 號、99年度北簡字第1903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 587號、99 年度司執字第 96116號案卷審核結果,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035號、100年 度簡上字第 58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