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553號
TPSV,90,台上,553,200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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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穩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昭男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銀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魏廷金對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及未證明上訴人知悉魏廷金對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因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且於上訴人否認知悉魏廷金買貨而不反對可由剩餘之預付款扣除之情形下,原審遽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請款單該等文書係被上訴人一方所有,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文書為真實,而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買賣於簽約前上訴人曾給付預付款(預收定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六千元,由被上訴人收訖。依兩造間材料合約書第五條付款方式第二款定明:「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請款金額百分之九十,餘扣預付款百分之十。」,且上訴人給付每月貨款時均有預扣百分之十之金額後,始為被上訴人當次請款之金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上開金額計算可得(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前尚有餘額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二元。則魏廷金就系爭貨款先交付配偶張淑伶支票四紙,而該四紙支票均係預扣款項後所簽發,觀諸同年十一月份預扣有八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同年十二月份預扣有五萬八千八百零一元,有交易明細表可按自明,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因魏廷金不知去向,復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繼續施作同一工程,係全額付款,不再預扣款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預扣款項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全部扣除。



顯見上訴人知悉魏廷金買貨且不反對可由剩餘之預付款扣除,並已將相符之統一發票列為進貨成本持往報稅,自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即應負授權人之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於兩造自覽後,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再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僅泛指原審未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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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