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姚志鵬
相 對 人 余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 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12% 計息,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04 年1 月7 日,到期後詎於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3,751,11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4.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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