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景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母吳李醜漏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耕地退租後,改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土地,及上訴人是否繼受吳李醜漏原與訴外人李傳助、李陳秋雲簽訂之「種茶契約」與「修改契約」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吳李醜漏之名義與李傳助、李陳秋雲訂立前開種茶契約,企圖迴避由其轉租系爭土地之違法行為,並倒填「修改契約」之日期,應屬轉租之性質,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委託代耕」、「委託經營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係僱用李傳助、李陳秋雲不可採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