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505號
TPSV,90,台上,505,200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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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廢布紗銷毀處理爐」工程合約,由伊承攬處理爐之施作工程,經多次增刪修改,工程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僅給付九十萬元,尚欠三百九十萬元等情,固據提出承包合約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係訴外人機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機利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詹雪嬌之夫,其係代表機利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機利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以機利公司名義訂立之「再續前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定約單等件可稽,可見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機利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三百九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兩造所簽訂,被上訴人亦迭次自認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無訛(見一審卷第三六頁、第一五二頁、原審第二卷八六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固曾陳稱:伊係代表機利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云云,惟旋即陳明:「原來第一次合約我寫兩造公司,甲○○(被上訴人)說不要用我的合約,由他寫合約寫個人名義訂約」等語;其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兩造係以個人名義訂約等語(見原審第二卷一○○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尚非無疑。原審未確實查明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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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機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