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申○○
未○○
被 上訴 人 己○○
庚○○
丁○○
子○○
即王水立之承
乙○○
即王水立之承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卯○○
甲○○
癸○○
午○○
戊○○
壬○○
辰○○
巳○○
辛○○
寅○○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一四七九號、一四八○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二五五之一號,由同段二五五號分割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又日本大正二年(民國二年)二月十八日登記簿上登記「王德厚」所有,足見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係「祭祀公業王德厚」或「王德厚」所有,上訴人均為王德厚直系血親男性子孫,自享有系爭王德厚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被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全員名冊,竟未列上訴人為派下員,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王德厚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王德厚並非享祀人王德厚之第二代即其子所設立,而係數代
之後由王碗、王後、王圡、王糖、王三更所設立,因而,唯有此五人之後代子孫方有派下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王德厚之子孫,且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自不能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坐落嘉義市○○段一四七九號及同段一四八○號土地所有權屬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該土地業主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日據明治年間管理人為王棍,日據大正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管理人變更為王鼠,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三嘉市地一字第一四三六號函附之土地台帳影本二份可稽。日據大正二年一月十八日之土地登記簿雖登記業主為王德厚,惟同時亦記載管理人為王鼠,亦有同所八十二嘉市地一字第四六六一號函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證。上開土地台帳內所載如「六十三則」、「建物敷地」、「昭和年地租改正;昭和年月日改正處分」、「管理」「保存」、「祭祀公業」等文字,均以刻好之印戮蓋上,上訴人所謂明治時代無戮印,「祭祀公業」係事後補蓋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屬無據。況二五五之一號地之台帳「祭祀公業」「王德厚」等則係以筆書寫,系爭二筆土地果如上訴人所主張,均屬「王德厚」之私產,又何須記載管理人為王鼠。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屬「王德厚」之私產,不足採信。系爭二筆土地,依目前現存之證據資料顯示,自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起即屬「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財產,而非「王德厚」之私產,堪可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公業係由其先世王碗、王後、王圡、王糖、王三更等五人所設立,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且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王德厚沿革及規約,固記載設立人為王碗、王後、王圡、王糖、王三更五人,惟沿革中同時記載「民國三十七年派下員王奄瓜、王鼠等感念王德厚公餘蔭,再由派下員一同出資購置土地標示嘉義市○○段一四七九、一四八○號(即系爭土地),並以『祭祀公業王德厚』名義登記為權利人」,有原審更審前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調之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資料卷可查,此與前述系爭北園段一四七九號、一四八○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已屬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並由王棍管理之事實不符,況該沿革及規約係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行製作,並非原始資料,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何人設立之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係由其先世王碗、王後、王圡、王糖、王三更五人所設立,即滋疑義。按祭祀公業非必係享祀人之子孫為祭祀享祀人所設立,即享祀人生前亦得自行設立。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公業確為其先世王碗、王後、王圡、王糖、王三更五人所設立,而系爭祭祀公業自日據時期有土地登記時即已存在,且又冠以「王德厚」之名,顯然可推定系爭公業為享祀人王德厚生前自行設立或王德厚之第二代即其子所設定,被上訴人抗辯係其先世王碗等五人所設立云云,應無可採。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上訴人以所謂族譜及神主牌證明其為王德厚之子孫云云,惟該族譜並非自古流傳下來,而係有人在近幾年前所編,上訴人亦自稱族譜為十餘年前所製,而所謂族譜編輯委員會乃私人組織,究以何種資料編定三、四百年前之族譜?豈能僅憑數人不知如何編製之資料做為某人為某人之子孫之
依據?該族譜並無證據力。另神主牌為近年所製,並非清朝時代所製,亦不能證明其祖先與王純(巡)忠、王德厚間有何關係,故神主牌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皓月、王本田等不可能證明三百餘年前之事,所證亦不過為聽聞之詞,而非親身經歷之事,戶籍謄本並未記載上訴人之祖先為王德厚或王純忠之子孫,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提出之行政法院判決書乃有關稅金之問題,該判決並未審核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為何人之子孫,亦無從證明王純忠為王德厚之子。上訴人就其係祭祀公業王德厚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求為確認系爭派下權存在,非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本件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戊○○、壬○○、辛○○三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法院竟依上訴人之聲明,就此部分再為判決,已有可議。次按形式真正之族譜有無實質之證據力,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不得僅以該族譜係私人所製作或訴訟前幾年所製作而否認其證據力。本件上訴人為證明其為王德厚之子孫,既提出族譜、戶藉謄本為證,原審更審前並曾依上訴人之聲請於現場勘驗「神主牌」,及就族譜之製作、神主牌之來源等事項訊問證人王皓月、王本田等人。法院自應斟酌該族譜之記載內容究與神主牌、戶藉謄本之記載內容、證人之身分與族譜製作人之關係、證人陳述之證言等,是否相符合,及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判斷該族譜之實質證據力。乃原審竟以該族譜非自古流傳下來,為私人近幾年所編製等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又證人王皓月及王本田係分別就見聞其丈夫王文林及父親王春和製作族譜之情形而為陳述(上字卷第一宗二五四、二八三頁),原審竟認其所證係聽聞之詞,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祭祀公業王德厚究係何人設立,王德厚有多少後代子孫,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公業係王碗等五人所設立,及公業自日據時代已存在,是否即可推定該公業係王德厚生前自行設立或由王德厚之第二代所設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