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孫智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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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忠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應按月給付。惟被上訴人並未按期履行,經上訴人聲請拍賣王忠正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尚有一千四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未受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王忠正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王忠正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為王忠正所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00000-00帳號印鑑卡、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借款申請書、入社申請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僅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入社申請書中申請人之簽名、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之簽名、印鑑卡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之簽名承認為真正,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借款申請書之簽名及印文、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借據上之印文及簽名、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取款條之印文則否認為真正,並辯稱該印文係遭偽造,則上訴人對於印章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以借據上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推論借據之印文為真正,自無足採。而證人即承辦系爭放款之謝賢霖雖證稱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處欄上之印章,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對保時在伊面前所蓋,當時由被上訴人及王忠正各自拿身分證及印章來對保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證人係上訴人所僱用之職員,對其本身及上訴人均有利害關係,其證言難期客觀,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始申請入社,而依當時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必須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始得申請借款,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入社申請前,尚非上訴人之社員,何能申請二千七百萬元之鉅額借款﹖足見證人謝賢霖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經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甲○○之簽名與同年十二月七日借據上之簽名其筆勢勾稽、架構、字形相同,顯屬同一人所為(見原判決附件二之①⑥),與被上訴人自認係其所簽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入社申請書、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其妻王翠萍向上訴人借款所立借據上之簽
名(見原判決附件二②③④⑤B),明顯有異,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之簽名,顯非被上訴人所為,參之王忠正在上述之借據、借款申請書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王忠正之印鑑卡上自書姓名、地址諸文字及借據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住址均明顯出自同一人手筆,王忠正所書文字特徵為字體較大,字形較生硬,其勾稽轉折處乏圓潤而轉折大,堪以推斷該二署押均係王忠正所為。上訴人雖以該二千七百萬元有放款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社裡所開之帳戶,並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取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是日有至上訴人處借款及轉帳,並辯稱伊是日尚在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擔任兒童健康檢查未回屏東,並提出兒童健康檢查紀錄表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未至上訴人處,是被上訴人該日未至上訴人處,而由王忠正一人前往,且當日填載借據,足證借據上之簽名蓋章應係由王忠正單獨所為。至於轉帳乙節,該二千七百萬元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撥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帳戶,但同日隨即轉帳至王忠正帳戶,上訴人雖曾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口頭告訴承辦人轉帳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是日並未到場,則其如何口頭告訴承辦人﹖況證人即放款承辦人蔡碧鳳已證明當日係王忠正一人到場,活期存款經辦人許玉英亦已證稱社裡內部規定放款後要轉撥到擔保物提供人的戶頭。經理陳英俊證陳本件實際上借款人為物權擔保人,社裡規定須存入借款人帳戶,再轉到提供不動產擔保之王忠正戶頭,則放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僅係為符形式所為,其隨即以轉帳方式撥入王忠正帳戶,足見王忠正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徵之貸款後至八十四年中旬均由王忠正帳戶轉帳付息之情形,益證係王忠正係偽造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並自取款項。而被上訴人因王忠正偽造文書,已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⒌屏檢玲實字第九四○○號函可稽,被上訴人抗辯伊未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受交付二千七百萬元,自可採信。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之印文、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之印文與留存上訴人處印鑑卡上之印文均為相同。而印鑑卡上存戶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授信約定書亦係由被上訴人於對保簽章欄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按授信約定書之簽訂,係金融機關於貸款人借貸之請求後,要求借款人、保證人親自至銀行核對借款人、保證人身分之程序,只須對保無誤,即可準備為貸款之核放,而被上訴人為執業醫生,竟謂不知該授信約定書之用途及查看內容,即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證人即本件系爭放款承辦人謝賢霖證稱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處欄上之印章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對保時在伊面前所蓋等語,以被上訴人自承當日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則其同時在留存印鑑欄處蓋章,亦符常情。原審謂證人謝賢霖為上訴人所僱用之職員,對其本身及上訴人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言難期客觀,自不足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合。上訴人以借據上之印章既和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系爭借據上之印文為真正,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
系爭借貸關係,似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上訴人處開立帳戶○二○一五○號帳戶,上訴人於核准系爭借款後,即將該項款項存入前開帳戶,被上訴人又將之轉帳於王忠正之帳戶等情,亦據其提出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為證。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帳戶存摺亦有該筆借款開戶、放款及轉帳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六八至第七○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收受,兩造間似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苟被上訴人確未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自陳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領回存摺,對於存摺上之放款及轉帳之記錄何以未向上訴人提出異議﹖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妻王翠萍向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之借據所載,王忠正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見原審卷第六六頁),顯見被上訴人與王忠正間有密切之關係。原審雖謂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之借據及取款條之蓋章係王忠正所為,然王忠正何以能取得被上訴人所開設帳戶之印鑑卡相同之印章,以辦理提款手續,其中原因何在﹖原審均未詳予查明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