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481號
TPSV,90,台上,481,200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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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昌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茂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展機械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台幣六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承包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先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得利公司)承受自先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設畜產飼料機械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元,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又追加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上訴人仍有系爭工程尾款六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一元、追加工程款七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未付,伊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行使權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八萬零六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付款方式,曾有口頭約定,即被上訴人須待上訴人向先得利公司領得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始得依七成之比例向伊請求付款,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未經先得利公司驗收通過,伊尚未領得最後工程款項,依上開口頭約定,伊尚無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七十二萬六千元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亦有瑕疵,其中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部分,除已扣除者外,尚有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伊未見過,且較被上訴人先前親筆書寫之追加工程明細內容為多,真實性可疑,除伊承認者外,餘或屬原議價單範圍內工程項目,或為伊與先得利公司自行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自不能遽向伊請求;又因被上訴人施作之鐵架施工部分仍有瑕疵,故於修補前,伊得主張拒絕對於全部工程款為給付,此部分之瑕疵,日後均須全部拆除重新施作,該重新施作之款項計四十五萬元,此部分費用應自上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訂定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承攬自先得利公司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價款三百三十三萬元,上訴人尚有尾款七十二萬六千元尚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議價單、存證信函可稽,堪信屬實。玆被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工程,上訴人又追加工程,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上訴人仍欠系爭工程尾款六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一元、追加工程款七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未付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㈠依上訴人提出之先得利公司付款明細表(



付上訴人)與上訴人付款明細表(付被上訴人),其付款時間、金額計算比例,並相互比較,不符七成之比例,上訴人所謂,兩造曾口頭約定須待先得利公司付款上訴人後,上訴人再依七成比例付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既予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業自認本件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完工之事實,而系爭工程係直接安裝於先得利公司內,無須交付。兩造就系爭工程給付報酬時期,未另約定,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七十二萬六千元(不包括追加工程款),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仍有包括油管、馬達鬆緊程度、桶架彎曲及鋼架補強等瑕疵,伊曾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乃自行修補,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報酬中扣除,計此部分費用共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八元云云,被上訴人除修繕之油管費用部分願扣除外,餘則否認,並陳稱:「油管及馬達鬆緊度部分,上訴人並未通知伊前往修理,伊有前往修繕鋼架部分,但僅去一次,因先得利公司廠長告以應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故不用再去,對於上訴人所提自行修繕之油管費用收據無意見,尾款部分願自工程款部分扣除,然工資部分則否認,不同意扣除」云云。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寄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載:「經先羣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試車後,桶架彎曲變形,業經昌盈公司購買材料派員前往加強結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完成修護,現先羣公司已經使用生產中……先羣公司藉故鋼架有瑕疵需再補強……希望嘉展公司於文到三日內前往先羣公司完成未補強鋼架事項」等字樣,上訴人亦自承:「其中被上訴人就鋼架有補強,我沒再僱工……馬達鬆緊部分,被上訴人未做,我也未做」云云,足見上訴人僅事先催告被上訴人就鋼架部分為修繕,被上訴人並已前往修繕完畢。而被上訴人則均否認:『上訴人嗣後就上開鋼架部分再為修繕及油管、馬達鬆緊度部分,有催告』之事實,況上訴人就其確有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油管及馬達鬆緊部分之瑕疵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事後亦未前往修繕馬達鬆緊度部分之瑕疵,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油管修繕費用(被上訴人表明願意捨棄請求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以外其餘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因上訴人未事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前往修繕,而自行僱工修復,其縱有支出鐵材費用六萬零三百三十九元、油管修改工人薪資五萬元、鋼架補強吊車工人三萬五千元,合計共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等費用,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可得請領之系爭工程尾款應為六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一元。㈢另上訴人追加工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估價單影本為證;上訴人且自認被上訴人手寫追加工程明細打勾部分,即報價單編號二、三、四、十一號等四項目確有追加。再參酌先得利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予兩造之存證信函載:「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雙方協定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該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云云;而上訴人向先得利公司請款之估價單亦載:「工程名稱為『追加工程』,計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加上稅金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後,總計共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字樣,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所載部分追加工程項目相同,且上訴人向先得利公司請領之款項數額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之款項數額高,亦與一般人將部分工



程轉包他人賺取差額利潤之常情相符,益徵兩造間應另有追加工程存在;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主張:「另被告(先得利公司)追加鏈運機等十七項工程……已完工而未付款,故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且本件尚有追加工程」云云,有民事判決可稽;堪信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另行追加工程為真實。㈣另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追加工程款之報價單及上訴人向先得利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之估價單,相互比較,其中報價單第一項相當於估價單編號⒔、報價單第二項、第三項相當於估價單編號⒍、報價單第四項相當於估價單編號⒑、報價單第五項相當於估價單編號⒉及編號⒊、報價單第六項相當於估價單編號⒗、報價單第七項相當於估價單編號⒕、報價單第八項相當於估價單編號⒓、報價單第十項相當於估價單編號⒖、報價單第十一項相當於估價單編號⒎、報價單第十四項相當於估價單編號⒈,則上開報價單編號第一至第八項、第十、十一、十四等項工程,堪認係追加工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共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部分,應非無據。此外,報價單編號第九、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等六項工程項目,估價單上並無記載,復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自難認有此部分追加工程存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是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加上稅金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元,共七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㈤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上開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早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已完成,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後於原審始主張有上開瑕疵,縱認其為真實,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扣除該費用,或拒絕全部工程款之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作之鐵架確有瑕疵,於被上訴人修補前,伊自得主張拒絕全部工程款之給付,另伊亦得依伊與先得利公司訂定之合約書估價單第二十八項之單價,扣除四十五萬元之工程款云云,應不足採。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曾就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另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七八號支付命令,並主張:因不想讓議價單上之工程款混雜,因而分別向上訴人催討云云,有支付命令案卷足憑。自難以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未提及追加工程款,即遽認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存在;至上訴人辯稱:估價單係兩造於訴訟前,因被上訴人屢要求代為請求追加工程款,不堪其擾,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先得利公司准多少依比例支付多少,故才有相符之事,直至訴訟前,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佯稱該公司欲對先得利公司起訴,而要求交付該估價單,不料事後卻遭被上訴人持來作為追加工程之證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系爭工程部分,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訂定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承攬自先得利公司之系爭工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就系爭工程而言,先得利公司為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則為次承攬人,被上訴人與先得利公司間,並無何法律關係存在。易言之,關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對先得利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上訴人業陳明追加工程並無瑕



疵,見原審卷第八○頁),被上訴人自認:有通知,我有去發現鋼骨有問題有去補強,後來先得利公司的廠長就叫我不用再去,因他表示被上訴人仍須負責試車,要上訴人解決,他有向我說噸位不夠云云(見一審卷第九六頁正反面),若此,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發現系爭工程鋼架瑕疵之通知,確曾為修繕,惟因先得利公司之指示而未完成,乃原審竟認定「上訴人事先催告被上訴人就鋼架部分為修繕,被上訴人並已前往修繕完畢」,核與事實顯有出入,自不無可議;其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寄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有:「先羣公司借故鋼架有瑕疵需再補強……希望嘉展公司(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前往先羣公司完成未補強鋼架事項……否則昌盈公司(上訴人)亦將無法和嘉展公司結清尾款」等字(見一審卷第四○頁反面),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鋼架部分之瑕疵,並無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既表示:「油管修護材料部分單據無意見,該筆費用願意自工程款內扣除,工資部分上訴人未舉證,不同意扣除」云云(見一審卷第九七頁),似不再否認上訴人發現瑕疵之通知;原審對此卷存資料未詳予勾稽,即以上訴人未事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前往修繕為由,認不得要求償還鐵材費用六萬零三百三十九元、油管修改工人薪資費用五萬元、鋼架補強吊車工人費用三萬五千元等修補瑕疵費用,殊欠允洽。次查定作人之瑕疵修補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上開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惟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完成,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業自認上訴人確曾通知其系爭工程鋼架部分之瑕疵,有如前述,則於此之前,上訴人顯已發現該系爭工程瑕疵,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究竟於何時發現瑕疵,竟謂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上訴至原審,始主張有該瑕疵,並援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為引據,認其發現瑕疵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追加工程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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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展機械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