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473號
TPSV,90,台上,473,200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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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一行消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印
  被 上訴 人 資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基
  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朝威,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一行消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行公司)承攬伊公司南門噴砂場防塵措施新建工程(下稱南門噴砂場防塵工程)及消防演習場防塵措施工程(下稱消防演習場防塵工程)之設計及建造工作;被上訴人資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資控公司)承攬伊公司輕裂更新工場北側防塵隔音措施新建工程(下稱輕裂場防塵工程)之設計及建造,工程均已驗收完畢,並由各承攬之被上訴人出具為期二年之保固切結書。詎各該工程設計及施工不良,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承受風力基準,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艾美颱風過境時,均遭吹塌。伊公司受有南門噴砂場防塵工程一千二百八十萬九千四百零二元、消防演習場防塵工程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輕裂場防塵工程八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損害,其中因投保工程險,輕裂場防塵工程獲有五百九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之理賠,應予扣除外,被上訴人應依保固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中一公司給付二千四百三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資控公司給付二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依據保證契約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興茂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被上訴人相互連帶給付部分,暨請求資控公司給付大林廠防塵工程之賠償部分,均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工材料之規格、數量均按上訴人之指示,且系爭防塵網並非建築物,無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三條有關建築物承受風力基準規定適用,其所以損毀係因上訴人提供之預力電桿無法承受颱風吹襲折斷所致,與伊未提出應力分析計算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南門噴砂場及消防演習場之防塵網工程由被上訴人中一行公司承造;系爭輕裂場防塵工程由被上訴人資控公司承造,嗣於保固期間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間因防塵網架遭艾美颱風過境時吹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防塵網架吹塌照片等



可按,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防塵網架倒塌原因,乃所使用之支撐主幹即預力電桿,其地面線之最大設計荷重為 500Kg,原僅供輸電線或電話線用,若欲供防塵網架之支撐時,則僅可供臨時使用,遇颱風時無法承受甚大於 500kg之地面線最大設計荷重,故而折斷,此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二二號鑑定報告書可按。而系爭防塵網係以十四公尺長預力電桿埋入地下二公尺,並作混凝土基座以為支撐主幹,艾美颱風來襲時,大多於靠近基座處之主桿傾倒損壞等情,亦有照片附於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足稽。該預力電桿設計荷重均為制式規定,其地面線最大荷重為 500kg,復有預力電桿規範說明書可考。又高雄地區高度九-十五公尺之風壓為 200kg\n,則作為防塵網架支撐之預力電桿於颱風來襲時所承受之壓力將大於 500kg地面線最大設計荷重,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沈勝綿證述:預力電桿肯定無法承受颱風之侵襲,本件防塵網下面基礎是沒有問題,是因電桿承受風力不佳而斷裂為事故之原因等語,足見上開鑑定報告所為結論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防塵網架之倒塌損壞原因係使用之預力電桿無法承受颱風之壓力而折斷等語,應屬可採。次查上訴人與中一行公司於消防演習場防塵工程之合約及工程說明書中,並未約定中一行公司需提出受風阻力之應力分析書,從而上訴人主張中一行公司就消防演習場防塵工程部分未提出上開分析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至中一行公司於南門噴砂場防塵工程及資控公司於輕裂場防塵工程,則有提出受風阻力之應力分析書之義務,而未提出固係實情。惟查受風阻力之應力分析書為評估抗風力之必需,且應就防塵網之結構設計即電桿及防塵網所承受的全部風壓,包括防塵網下面基礎予以分析設計,而設計單位應該就防塵網及預力電桿所能承受的壓力做評估,然後再發包等情,除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省結技(四)德字第二九四八號函可憑外,並據鑑定證人沈勝綿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提出受風阻力之應力分析書之目的,原應於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前供設計防塵網、電桿規格、基座基礎評估風力之參考,惟系爭工程卻於被上訴人尚未提出上開分析書之前,即於規範說明書中指明預力電桿之種類、並標示形狀尺寸、構造、材料及製造、設計、製造報告、附屬材料,並明白指定為台電所使用者,防塵網亦指定百吉網品牌,此有台電使用預力電桿裝設標準示意圖、合約附件工程說明書、預力電桿說明書等附卷可按,並經證人即管理系爭工程發包之上訴人員工余東南證述,材料要跟台電用的材料一樣……等語在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所用之預力電桿、百吉網之規格、品牌均已由上訴人事先指定,伊並無更改之權限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之材料預力電桿等施工完成並已由上訴人驗收後,再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受風阻力之應力分析書分析預力電桿不能抗颱風來襲之壓力,已失其意義,縱上訴人未免除被上訴人對防塵網其他結構設計義務,但應認已默示免除被上訴人對預力電桿、百吉網「材料本身」承受風壓之分析,提出分析書供參考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設計,關於防風性考量,已受上訴人規定應使用上開規格之預力電桿、百吉網等材料之限制,則被上訴人應負設計施工之責,僅以在其能設計或施工範圍內為限,至於預力電桿、百吉網材料本身既係由上訴人所指定,非被上訴人有權更改,自非被上訴人責任施工所應負責之範圍。被上訴人既僅能於上訴人所規定之材料考量抗風性,設計系爭防塵網及為工程之施工,其所提出之基座基礎設計部分復無錯誤,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設計或施工有何不當情事,上訴人徒以責任施工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應



負賠償責任,即無可採。且依證人陳純森陳顯測所分別證述情節,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指定之預力電桿、百吉網為防塵網設計抗風性上有何設計不良之情事。又楠梓堆焦油場防塵網之工程地點與系爭防塵網地點不同,且颱風來襲時,因地點與地形等因素所造成之預力電桿、百吉網所承受之風壓亦不相同,尚難以上開楠梓堆焦油場防塵網未遭受艾美颱風吹塌,而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防塵工程之設計不良。再查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艾美颱風過境台灣時,其最大風速為十三‧四公尺\秒,極大風速為二九公尺\秒,分別相當於六及十一級風等情,有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高秘字第一○七號函所附之風速表可稽。然系爭防塵網工程,僅以電桿為立柱,既無頂蓋、結構性之樑柱與牆壁,且亦非供人使用,尚不符建築物之基本要件,應較類似為某一特定用途所為之構造物如水塔、廣告牌、堙囪、圍牆等類之雜項工作物,現行法令對此等雜項工作物之承受風力需求,並未有所規範等情,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按,並經負責會勘鑑定之陳顯測建築師證述明確,足徵系爭工程之承受風力需求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十三條關於建築物承受風力需求之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亦無可採。末查兩造就系爭防塵工程所簽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係記載,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限內,因承包商之工料不良所致之損壞,承包商應即修補或拆除重建並依法負責賠償等語,有各該工程保固切結書影本三份可憑,惟依前揭所述系爭防塵網架之倒塌損壞原因,係使用上訴人規定之預力電桿無法承受颱風之壓力而折斷所致,非被上訴人設計或施工及材料不良所致,上訴人依工程保固切結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工程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明因承包商即被上訴人之工料不良所致之損壞破漏,被上訴人應即依限修補或拆除重建並依法負責賠償等語,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防塵網工程之倒塌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料不良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爭論被上訴人未提出受風阻力之應力分析書,致設計有誤,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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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一行消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