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三省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忠
被 上訴 人 輔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重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就「微電腦安全標靶ELECTRONIC SUPER DARTBOARD」商品之經銷事宜,訂立總經銷契約書,契約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於期限內經銷(包銷)數額為二萬件,倘上訴人提前解約或違約致中途終止或契約屆滿,而未達年度包銷數額時,每件應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僅向伊訂貨銷售三千九百九十九件,尚餘一萬六千零一件,未為訂購經銷。依該經銷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三百二十萬零二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訂約後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三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各訂貨二千件銷售,被上訴人僅交付三千九百九十九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又下單訂購一千件且已付訂金三十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卻未能依約交貨,經上訴人一再催請辦理,迄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合約期滿日止,被上訴人仍未履行,故上訴人所以未能於該年度內依合約經銷二萬片鏢靶足額,乃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三次所訂購之貨物未依訂購單上之指示依時送達上訴人出售,甚且變更其公司所在地,亦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再向其催告交貨並訂貨所致。因之違約者為被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此部分已確定),無非以:兩造就「微電腦安全標靶ELECTRONIC SUPER DARTBOARD」商品之經銷事宜,訂立系爭總經銷契約書,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內應經銷二萬件,若未達該年度包銷數量,每片應支付二百元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總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各訂貨二千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又訂貨一千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三張為證。上開訂單均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署「潘」字確認,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重慶亦陳稱上訴人確係訂購五千件,被上訴人僅交付三千九百九十九件,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交貨九百九十九件,少一件係應上訴人要求取其久久久吉祥之數字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已自認收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訂貨一千件所繳納定金三十四萬五千元,足見上訴人所稱第三次訂貨一千件時已交付訂金完成訂購手續,應可採信。上訴人既已訂購五千件微電腦安全標靶,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交貨責任,然僅交付三千九百九十九件,則短缺一千零一件之遲延責任,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既僅訂購承銷被上訴人之微電腦安全標靶五千件,自未達雙方約定之二萬件數量,且未再繼續訂購剩餘之一萬五千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第三次訂貨之一千件,且未告知遷址事宜致其無法繼續承銷,依法違約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無違約可言云云。查被上訴人原設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六二號四樓,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遷址至台北市○居街三一號一樓,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又遷址至台北市○居街二十九號營業,且被上訴人並未將遷址之事告知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固難辭其咎。惟兩造亦不否認彼此間之往來均以書面傳真之方式為之,且傳真號碼未曾更動,則被上訴人未將遷址事宜告知上訴人,仍無礙雙方以傳真方式傳遞訊息之聯絡方法。上訴人有關於履約之催告,售後服務之要求等情形,均得依上開方式達其目的,然上訴人未曾為之。被上訴人縱未依約交付上訴人第三次之訂貨,亦不影響上訴人之訂購行為,上訴人既捨催告之途復又未繼續訂貨以達其履約目標,並辯稱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將遲延違約責任歸之被上訴人,委無可取。按兩造所訂立之總經銷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年度經銷(包銷)數量二萬件」、第十四條第一款明定「若乙方(指上訴人)提前解約或違約協定致契約中途終止或契約屆滿,未達年度包銷數量時,則乙方每片應支付甲方(指被上訴人)二百元做為乙方未履行本契約之違約金。」。如前所述,上訴人僅於合約期限內經銷三千九百九十九件微電腦安全標靶,並未達包銷數量,固屬違約。然上訴人已訂購五千件,毋庸就不足之一千零一件負違約責任,則上訴人僅需就不足之一萬五千件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請求就所餘一萬六千零一件負違約責任,於一萬五千件之範圍為法之所許,超過部分則於法無據。又本件兩造間約定承銷之價格均為一千一百五十元(七百元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進貨之價格,與本件無關),每件被上訴人得有四百五十元之利潤,扣除被上訴人經營之人事費、稅捐、營業成本(含水電、房租、廣告)等,兩造約定每件支付二百元之違約金,尚屬相當。上訴人既需就一萬五千件之不足額負違約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公司自台北市○○○路○段六十二號四樓遷址至台北市○居街三十一號一樓或同街二十九號營業後,其傳真號碼未曾更動之事實,原審竟謂被上訴人雖未將遷址之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非不得以傳真方式催告被上訴人交貨或訂貨,上訴人能訂貨而不訂貨,以致未經銷滿二萬件,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且未說明認定被上訴人傳真號碼未變更之依據何在,不無任作主張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訂購貨品一千件,並已支付定金三十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迄未將貨品交付上訴人,前訂購部分亦尚有一件未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又未將遷移之新址通知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審酌前述各情以為酌定違約金之參考,徒以上開理由,遽按兩造約定
違約金數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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