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396號
TPSV,90,台上,396,200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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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興建於台中市○○區○○段第三五一地號土地上之松竹市場內使用執照所編定之D九七、D九三、D二四、D二八、D三三、D三四、D五八等攤位,所圈圍在該八米通道盡頭處之公用通道法定空地,即整個市場之中心,其土地產權係屬松竹市場全體用戶共有,竟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將前揭法定空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公頃、及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四公頃土地之土地,佔為己有,自行增添劃設攤位,出租予第三人盧彩蓮夫妻使用,以圖得租金利息,上訴人所取得之租金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元(詳如附表B所載),上訴人因竊佔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成立竊佔罪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部分回復原狀,並返還予附表A所示住戶及其餘松竹市場全體住戶,及依附表A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附表A所示全體住戶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本件松竹市場之基地合併前為長安段第三五一、三五三、三五二及松茂段第四六九、四七○地號,合併後為長安段三五一地號,上訴人出售給客戶者為長安段第三五一、三五三地號二筆土地,未出售自留持分者為合併前長安段第三五二、松茂段四九六、四七○地號三筆土地,系爭攤位之面積係上訴人自留未建之空地部分並未出售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自屬合法。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涵蓋系爭土地,則應提出繳納該部分地價稅之證明,況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公頃及B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土地回復原狀,交還附表A所示被上訴人及松竹市場全體住戶,並應給付附表A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A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第三五一地號如附圖A、B所示土地係公共通道之法定空地,屬松竹市場全體住戶共有,上訴人於該處私設攤位,並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出租予盧彩蓮夫婦,並先後收取八十四萬八千元租金之事實,業經台中市工務局建管課職員廖宗敏、承租攤位之盧彩蓮結證屬實,並經原審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會同勘驗複丈無訛,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現場圖、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因竊佔上開法定空地,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罰金伍仟元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於在系爭土地設攤出租予盧彩蓮



婦並收取如附表B所示租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系爭攤位自始即坐落在三五一地號土地上,並非在三五二地號土地上,此有三五一、三五二地號合併前之地籍圖、廣告圖、變更之設計圖附卷可稽,上訴人並於契約書上載明保證移轉三五一、三五三號土地持分給被上訴人,並已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情,有不動產設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憑,上訴人抗辯其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承購戶云云,委無可採。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自行再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三五二地號及向地主購買四六九、四七○地號土地,再併入三五一地號土地,致其土地登記之應有部份換算之面積,較其目前占用之面積為大,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之全部仍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抗辯其增加之面積集中在系爭土地上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利,自無可取。另上訴人固將系爭土地化為其個人私有,並於一樓平面圖上標示「土地私有持分界線」,有其提出之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更改之一樓平面圖可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更改業經被上訴人承購戶同意,是其所為之更改對被上訴人承購戶不生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松竹市場之基地於合併後為長安段第三五一地號,合併前為長安段第三五一、三五三、三五二及松茂段第四六九、四七○地號,上訴人出售給客戶者為長安段第三五一、三五三地號二筆土地,未出售自留持分者為長安段第三五二、松茂段第四九六、四七○地號三筆土地,上訴人所辯系爭攤位之面積係上訴人自留未建之空地部分,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自屬合法等語,委無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佔用系爭法定空地,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佔用系爭土地起迄未停止其竊佔用行為,系爭土地仍由其繼續出租予盧彩蓮夫婦使用中,其佔用行為既未停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即無罹於時效消滅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消滅,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所示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松竹市場全體住戶,及賠償依附表A所示之住戶各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將系爭土地佔用,自行增添劃設攤位,出租予第三人盧彩蓮夫妻使用,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已知有損害存在,並確知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似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之消滅時效。原審以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竊佔系爭土地迄未停止其竊佔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不無可議。又上訴人辯稱因市場用地,依法不能辦理分割,故於規劃松竹市場編定攤舖時,特別將系爭土地(即原判決附圖A、B所示之土地)予以保留未出售,留與自己專屬分管使用,嗣於預售松竹市場攤舖時,即與承購戶於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約明,承購戶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以本戶建物(即攤舖)登記面積佔該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持分比例為準。而依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核准變更設計圖,可知系爭攤位之土地,並非六米公用通道,而係預留未建之建築用地,而該變更設計附有所有攤舖起造人蓋章明冊,是明確且有法律效力之「產權共有分管協議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反面)。並提出合建市場房地分售契約書、結算協議書及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七五工建建字第五一五五號核准變更設計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八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查該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均有攤位承買人之蓋章,則上訴人辯謂系爭攤位土地自始即規劃保留不出售而協議由上訴人自己分管之事實,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訴人前述重要防禦方法未詳予查明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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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