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群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群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主張:伊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與對造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簽訂三項工程契約,承攬榮工處之「木柵一號隧道北口南下及北上雙線洞內外出碴、開挖支撐配合、出碴料二次搬運及洞外土石方運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伊在施工里程範圍內為㈠洞內出碴(即隧道工作面運至榮工處指定地點距洞口外五百公尺內堆置或不妨害開挖面繼續施工之洞內適當地點)、㈡洞內外施工器材及各類材料之搬運、㈢洞內開挖支撐配合工作及㈣洞外二次搬運自洞外臨時堆置場至待老坑或安坑交流道填方區工作。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完工,惟施工期間,曾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陷落及榮工處測量、鑽孔、安裝炸藥與開炸炸藥不精確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伊實際開挖、出碴及搬運之土方數量均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設計數量,詎榮工處就上開因素所造成伊增加超挖、超運之費用及停工待命期間機具與人員之費用均拒絕給付。又兩造合意以出土單(即土方運送單)作為計價之依據,並以每車土最小容量七立方米與一‧三六鬆實比之係數換算,即每車核定為五‧一四立方米,伊尚執有六千八百二十四張出土單未計價,依上開標準六千八百二十四張出土單之出土數量為三萬五千零七十五‧三六立方米;伊自洞內出碴運至洞口假隧道回填部分,榮工處並未簽發出土單與伊,此部分之填土數量為一萬五千立方米,伊共計超挖五萬零七十五‧三六立方米,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洞內開挖及出碴至洞口之承攬費用每立方米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三元,伊僅以每立方米四百九十一元計算,超挖費用共計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一元;超挖之三萬五千零七十五‧三六立方米之出土量因需第二次搬運至待老坑,搬運費用以每立方米二百零二‧八一元計算,計七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又自洞內出碴運至洞口假隧道之土碴一萬五千立方米,其中七千五百立方米係由隧道內直接運填外,另七千五百立方米係先運送至隧道口外堆積場,再二次搬運運填至假隧道,搬運費用仍以每立方米二百零二‧八一元計算,計一百五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則搬運費用共計八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另系爭工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陷落,致伊無法開挖而停工,停工期間榮工處要求伊二十四小時機具與人員待命,以協助其施作補強工程,兩造約定除實際施作工程核實計價外,機具與人員以每天每部機具八小時,每部機具二班作業司機,即每月每部機具以二百四十小時計算待命
工時,作業手以月薪六萬五千元計算待命費用,待命工時費用共計四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詎榮工處僅表示願賠償待命工時費用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等情,求為命榮工處給付三千七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榮工處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第一項已明確約定計價數量係依據「開挖支撐配合、洞內出碴及材料運送、隧道出碴料二次搬運」三部分,依各類岩盤開挖設計斷面之A線計算,長度以控制中心線實際進度計算,此三部分數量皆指實方而言,且超挖及噴凝土反彈料部分不另給價,該費用已包括在單價內。對造上訴人群翔公司自不得再以出土單作為計價依據。又系爭工程之隧道所分佈之岩體分類係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派駐工地之人員與伊會同詳定,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規定岩石之鬆實比為一‧六七,亦非群翔公司所稱之一‧三六,故群翔公司應核算系爭工程岩體出碴及搬運之鬆方總數量後,除以一‧六七,而後再扣減容許超挖量及噴凝土百分之四十反彈料,始為實際完成之自然方數量,若該自然方數量大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數量,方得向伊請求給付超挖部分之工程款。茲依當時交通部規定每車車斗容積六‧五米及鬆實比為一‧六七計算,群翔公司開挖及運送數量並未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設計數量,其提出之六千八百二十四張出土單僅能作為每期計價時估驗之輔助資料。又木柵隧道灣潭斷層並未陷落,僅係隧道岩體變形入侵,因岩體膨脹擠壓所產生之累積變形,其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變形數量,伊已分四期與群翔公司辦理合約變更追加及租機合約,並給付追加工程款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群翔公司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群翔公司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榮工處給付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駁回群翔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先後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群翔公司承攬前述其所主張施工里程範圍內之工作,計價數量則依上開榮工處抗辯之原則計算,工程應日夜配合施工,承商不得要求另外加價,工程若因業方變更設計時,其新增項目單價另議,嗣系爭工程先後有追加減價情形,其中編號R01-0164-C工程,完工總價為三千八百三十六萬五千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驗收;編號R01-0216-C號工程,完工總價為一千四百十五萬六千元,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驗收;編號R01-0234-C號工程,完工總價為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零八元,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驗收。又系爭工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停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約定,計價數量係依開挖設計斷面之A線乘以長度所得實方數量計算,並應加計A線至O線間之超挖量及噴凝土反彈料之數量,依工程設計完成數量付款,非以卡車載運之鬆方為準。則群翔公司主張以出土單每車土最小容量七立方米與一‧三六鬆實比之係數換算,核定每車為五‧一四立方米計算系爭工程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陷落等因素而增加之出土量,尚屬無據。至群翔公司向榮工處請款時,榮工處固曾以每車車斗容積七立方米及鬆實比一‧三六計價,有工程估驗單可稽,惟依證人即榮工處施工站主任吳銘澤之證言,榮工處所辯出土單僅係作為計價參考之用一節,應屬可取。經核閱群翔公司所提出之榮工處報導及灣潭斷層段隧道異常變形補強處理方案報告,固載有木柵隧道灣潭斷層入侵擠壓變形及沈陷乙事,惟尚不足據此即認群翔公司實際開挖、出碴及搬運之土方數量已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容許之O線。又木柵隧道灣潭斷層沈陷是否造
成出土量增加,亦應以該陷落是否造成地層抽心而崩落或僅係入侵而定,經查國工局或榮工處於木柵隧道灣潭斷層入侵擠壓變形後,為穩定該段隧道,而採用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之建議,以增設預力鋼腱補強,並由榮工處以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方式,由群翔公司緊急施作補強措施,業已增加給付群翔公司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依上開變更工程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所附工程詳細價目單記載內容,並無木柵隧道灣潭斷層之重新開挖項目,亦可證明系爭工程並未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變形入侵而增加出土量。此外,群翔公司復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陷落及榮工處測量、鑽孔、安裝炸藥與開炸炸藥不精確等因素,致伊實際開挖、出碴及搬運之土方數量均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設計數量,所主張因上開因素,計超挖三萬五千零七十五‧三六立方米云云,殊不足取。群翔公司另主張其自洞內出碴運至洞口假隧道回填部分,榮工處未簽發出土單,此部分之填土數量為一萬五千立方米云云,亦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群翔公司既未能證明其有超挖五萬零七十五‧三六立方米,則其請求該超挖部分之開挖費用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一元及搬運費用八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即屬不應准許。系爭工程曾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停工,榮工處於停工期間要求群翔公司機具及人員二十四小時待命,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就群翔公司於停工期間所配合之機具及人員費用召開協調會議,作成結論。嗣榮工處已於同年九月一日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㈡「災害期間使用協力廠商人、機施作合約範圍以外之工作,該部分另予付費」,給付群翔公司於停工期間配合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以外之補強措施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款三百三十一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四-R○一-一九四○號函致群翔公司,承認其應補償停工期間待命工時(即扣除施作補強措施已使用時數)費用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則群翔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即未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又經核榮工處就上開待命工時費用之計算,關於機具待命之基本小時係援用其工程處之收費標準,即每部機具每月以一百六十七小時計算,而人員待命則以每部機具一人計,每人每月以五萬二千元至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而得之結果。雖群翔公司主張兩造約定每部機具每月以二百四十小時計算待命工時,人員以每日二班,每部機具配置二人,每人月薪為六萬五千元計算待命費用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待命工時費用應為四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云云,自無足取,堪認榮工處所應給付群翔公司待命工時之費用僅為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從而群翔公司請求榮工處給付該待命工時費用本息,即無不合,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當事人簽訂之書面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非不得經雙方之合意變更之。經查本件群翔公司所提出土單上記載「收料單位簽收後作為計價依據」字樣,為原審所是認。該項記載是否為雙方變更原契約約定之合意,尚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況證人即榮工處主任吳銘潭證稱:「群翔公司在施作時有協辦廠商建德公司,有些土石建德公司沒運完,委託群翔公司來運,計算方式依建德公司約定以車數來計算,群翔公司替建德公司運的部分即是以實際運的車數來計算」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七一頁)。而群翔公司向榮工處請款,榮工處曾以每車車斗容積七立方米及鬆實比一‧三六計價,經群翔公司提出工程估驗單為證,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加詳查,徒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已明定系爭工程計價以
工程設計完成數量為準,及證人吳銘潭事後之證詞,認不得以上開出土單之記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計價方式,及出土單僅為計價之參考資料,已嫌速斷。又木柵隧道灣潭斷層沈陷是否造成出土量增加,非不得以出土單及相關單據與原設計數量相互勾稽得知,原審以變更工程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所附工程詳細價目單記載內容,無木柵隧道灣潭斷層之重新開挖項目,認系爭工程並未因木柵隧道灣潭斷層變形入侵而增加出土量,亦屬可議。關於群翔公司主張自洞內出碴運至洞口假隧道回填部分,其填土數量為一萬五千立方米,業據證人吳銘潭證述在卷(見一審第一宗卷第三八頁),榮工處亦稱假隧道回填數量設計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立方米(見原審七七號卷第二宗第四一一頁)。原審謂群翔公司未舉證該回填數量為一萬五千立方米,自欠允洽。再者,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榮工處要求群翔公司機具及人員二十四小時待命,嗣兩造並就群翔公司於停工期間所配合之機具及人員費用召開協調會議,作成結論,其結論㈡僅記載「災害期間使用協力廠商人、機施作合約範圍以外之工作,該部分另予付費」字樣,為原審所是認。關於群翔公司待命工時部分如何付費?計算之方式及標準為何?兩造協調會議結論均付闕如。雙方就計算方式各執一詞,能否因榮工處以每部機具每月一百六十七小時,人員以每部機具一人,每人每月五萬二千元至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以八四-R○一-一九四○號函致群翔公司,謂待命工時費用為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十七元云云,即認其業已承認應補償群翔公司前開金額,尚非無疑。又證人鄧新平證稱:停工期間群翔公司係二十四小時待命,一六七小時一班制,二四○小時三班制,二者計價不同等語(見同上原審三八四號卷第七二之一頁)。而榮工處所訂「機具車輛及船舶管理規定」,亦有實際作業小時超過基本作業小時(單班一六七小時),按實際作業小時計算之明文。原審謂群翔公司未舉證證明每部機具每月以二百四十小時計算待命工時,人員以每日二班,每部機具配置二人計算待命費用,尤非適法。兩造間就停止期間之補償有無達成協議?如有,其具體之內容如何?原審概未調查審認明晰,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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