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34號
TPDV,104,司拍,34,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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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水南
相 對 人 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 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104年1月27日償還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於103年2月6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 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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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昇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