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登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璜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練坤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將上訴人所承攬台北縣永和市永平國民小學(下稱永福國小)之土木工程中有關泥作粉刷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以其個人名義轉包與被上訴人,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復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除一樓外部及走廊外,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詎被上訴人依約施作如期完工,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上訴人僅付二百零五萬七千九百元,其餘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元未付。又練坤地當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且該工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文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暉營造公司)所承包,練坤地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應屬執行該公司職務之行為,其故意不付工程款,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與練坤地就系爭工程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與練坤地連帶給付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元本息,並駁回對練坤地部分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被上訴人對練坤地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練坤地,與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領取工程款時,已同意扣款九萬八千一百元,且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上訴人另覓他人繼續施工,支付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因被上訴人未清理垃圾,遭文暉營造公司扣款三萬五千八百元,共計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上訴人自得請求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逾期完工,遲延一百一十八日,依約按每逾一日罰款總工程款千分之五計算,計罰款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練坤地將上訴人所承攬永平國小之土木工程中系爭工程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轉包合約書,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除一樓外部及走廊外,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工程款計二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上訴人已付二百零五萬七千九百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向文暉
營造公司承攬永平國小之系爭工程,並非練坤地個人,而有權轉包該工程者為上訴人,且兩造所不爭之計價單抬頭為「登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為「永平國小」,合約名稱為「粉刷工程」,廠商名稱為「甲○○」,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簽之收據亦記載「茲向登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永平國小粉刷工程工程款::」,嗣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後所簽發之發票,扣繳單位亦記載上訴人公司,有扣繳憑單可稽。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並按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算給被上訴人。足徵系爭工程契約係由練坤地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甚明。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契約與上訴人無關,對其不生效力,自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尚有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元未付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文暉營造公司驗收通過,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工程部經理吳銘德證述屬實。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屬正當。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依約定得扣留總工程款10%即二十八萬一千零六十七元之保留款云云,亦不足採。且依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簽訂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雙方另訂協議書第四條變更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全部內外牆泥作工程(除一樓外部及走廊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修飾工程」等語,依契約文義解釋,兩造約定係指除一樓外部及走廊外,其餘工程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而一樓外部殘障走道之白鐵欄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尚未施作,一樓以上之工程施作,其材料之吊運,皆需於各樓層預留吊料口,有兩造所不爭之照片一紙可按,則豈能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進行一樓外部殘障走道之泥作粉刷工程。證人吳銘德亦證稱:「……完工日期期間有一些可能是可歸咎我們的因素,故可採彈性完成,……,其餘一樓部分及走廊,可在約定期間外,……」等語,足證一樓外部及走廊部分之工程,非屬於短時間內可完成之工作,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將之排除於約定完工期限外,亦符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主張有關一樓外部及走廊者,兩造間無約定完工期限云云,應為可採。再查,上訴人辯稱其因另覓工人繼續施工及代墊款項共計二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其中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付予訴外人王明,另七萬零二百八十五元付予監工張振興,其餘三萬五千八百元係因被上訴人未為清潔工作,遭文暉營造公司扣款云云,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員工薪資表及扣款明細表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稱代覓工人繼續施工者,係屬未完成之工程,抑屬工作物之瑕疵,如屬於工作物瑕疵之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上訴人尚應踐行催告之程序,被上訴人受催告後,仍不履行修補行為,始得自行修補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催告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正,縱其逕行僱工施作,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又訴外人張振興係上訴人所僱用,僱用期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為上訴人是認,則其按月支付張振興薪資,係本於上訴人與張振興間僱傭關係,縱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之情形,亦與上訴人支付張振興薪資無涉。上訴人請求扣除其支付張振興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份薪資計七萬零二百八十五元,亦屬無據。又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屬於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明經原審屢次傳訊不到,不能證明真正。縱認該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屬實,亦僅能證明曾支付王明該筆款項,並不能證明是否上訴人為完成被上訴人未了工作而支出,王明同時亦受僱於上訴人施作永平國小有關磁磚工程(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傳票上記載之款項,究為支付其施作磁磚工程之報酬,抑代被上訴人施工之報酬,即生疑義。上訴人抗辯其已為被上訴人另覓代工支出費用予王明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亦難採信。至有關文暉營造公司扣款三萬五千八百元乙節,上訴人雖提出扣款明細表為證,然該明細表上記載「代扣款金額」,並未記明扣款原因,並不能證明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該款應負給付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收取工程款時,同意扣款九萬八千一百元云云,並提出取款當日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及收據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明細表及收據並非書立於同一張紙上,不能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上開收據亦僅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上開明細表為上訴人所製作,亦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收受該次工程款,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扣款。關於一樓外部及走廊工程,兩造間並無約定完工之期限。又據證人吳銘德在第一審證稱:「……完工時,被告(即上訴人)有遲延,我們六月十九日有發備忘錄請被告趕快趕工,是外牆部分遲延,完工應是將鷹架拆除才是完工,當時是一小部分未收尾……」、「……但工程完工日期,期間有一些可能是可歸咎我們的因素,故可採彈性完成……」等語,再參以兩造所不爭執照片三紙(攝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二十七日)所示,系爭工程之鷹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尚未拆除,足見上訴人所稱遲延之工程,係屬於未約定完工期限之「一樓外部及走廊」部分,該部分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屬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罰款計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主張抵銷,即屬無據。至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3)雖約定被上訴人有提出發票或工資表予上訴人之義務,然此義務與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未提出發票或工資表屬實,上訴人亦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練坤地將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以其個人名義轉包與被上訴人,工程款未付,而當時練坤地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且該工程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文暉營造公司承包,練坤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屬執行該公司職務之行為,其故意不付工程款,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與練坤地就系爭工程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四頁反面、三六頁正、反面、一五二頁反面、一五三頁正、反面、一九八頁正面、一九九頁反面);嗣又稱:上訴人明知練坤地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工程對於善意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工程契約係由練坤地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簽訂等語(見一審卷一○一頁反面、一五六頁正面、二○○頁正、反面、原審卷一○九頁正面、一一一頁正面),其真意究為何?究係本於何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陳述明確,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前文訂明「承攬之永和永平國小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詳契約書)進度事宜,雙方協議如下:」;末段亦載明「以上幾點協
議內容為甲、乙雙方確實了解,並完全無異議同意依約履行,否則依合約書規定辦理,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一審卷一一頁),而上開協議書第四條既約定系爭工程除一樓外部及走廊外,完工期限將原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變更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見一審卷六、一一頁),核其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在於協議有關一樓外部及走廊以外之工程完工期限,就一樓外部及走廊部分之工程並未在協議範圍內,此部分工程仍依原合約書所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完工期限甚明,似無捨其文字另再別事探求之必要。原審竟以一樓外部之殘障走道之白鐵欄杆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尚未施作,且永平國小大樓一樓以上工程施作,其材料之吊運,皆需於各樓層預留吊料口,及證人吳銘德所為系爭工程有關一樓外部及走廊部分,非屬於短期間內可完工之證言,遽認有關一樓外部及走廊部分之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期限,亦有可議。再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上訴人依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另覓他人繼續施工,並逕行扣除被上訴人未領款項,而上訴人逕行雇請訴外人王明帶領工人繼續施作未完成部分,扣除被上訴人未領款項,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云云,並舉證人王明、吳銘德、林永吉為證(原審卷九一頁反面、九二頁、一二三頁反面、一二四頁正、反面、一九一頁正面),其實情如何?自應待上述證人到場訊問,以資判斷。而證人王明等三人雖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六至九八頁),但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乃原審於通知證人王明等三人不到,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未捨棄訊問該證人),遽以證人王明經屢次傳訊不到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完成被上訴人未了工程而支付款項,並未踐行催告程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且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就訴外人王明同時受雇於上訴人施作永平國小有關磁磚工程之事實不爭執之記載,原審竟謂上訴人就此事實不爭執,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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