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C○○
黃○○
被 上訴 人 戌○○
未○○
酉○○
辛○○
申○○
亥○○
壬○○
戊○○
L○○
癸○○
地○○
宇○○
己○○
F○○
E○○
午○○
辰○○
巳○○
丁○○
B○○
右 二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卯○○
寅○○
丑○○
天○○
乙○○
丙○○
庚○○
G○○
D○○
甲○○
玄○○
宙○○
A○○
I○○
J○○
K○○
H○○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六五一號(重測前為北社尾段一八七號)、嘉義縣竹崎鄉○○段一○八、一○九、一三四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稱土地),由王文林、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等五人(下稱王文林等五人)立同意書載明同意願將保管中之德厚公純忠公祭祀公業上開土地變更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名義,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即係王純忠所有。上訴人為王純忠直系血親男性子孫,自享有純忠公祭祀會之派下權。乃被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純忠公祭祀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時,竟未列上訴人為派下員,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戌○○、未○○、酉○○、辛○○、申○○、亥○○、壬○○、戊○○、L○○、癸○○、地○○、宇○○、己○○、F○○、E○○、午○○、辰○○、巳○○、丁○○則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王用、王德春、王朝來、王逮成等人(下稱王用等四人)所設立,唯有此四人之後代子孫始有派下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自不能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祭祀公業係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設立(嗣該法人登記業經撤銷在案),有上訴人提出該院五十一年度法字第二十四號法人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在此之前,是否已有系爭祭祀公業存在,上訴人是否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固提出族譜以證明彼等係王純忠之男性子孫,但該族譜據上訴人陳稱係訴外人王文林於五十八年十月間編製,是否能證明三、四百年前之事實為真,已非無疑。況證人王本田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事件中證稱「……製作族譜時我還小,未參與……」;而王本田係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出生,至五十八年已四十一歲,竟謂當時其還小未參與,則其所為其父王春和知道編族譜時,有成立委員會之證言,是否屬實,亦啟疑竇。然上訴人提出之族譜亦僅能證明彼等是否為王純忠之後裔,但王純忠係享祀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上訴人未就設立人為何人舉證),縱令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王純忠之子孫,並不能證明對該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至行政法院判決書乃審究上訴人黃○○有新台幣三千萬元所得未申報所得稅之問題,並未審酌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為何人之子孫,自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有何關連。其次,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時所有權人登記為「王朝來等肆人」、「王用等肆人」,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登記為王宗成、王再成、王逮成及王左成四人共有,於大正八年(即民國
八年)王再成將其持分四分之一贈與王朝來、大正十五年(即民國十五年)王左成將其持分四分之一賣予王宗成、嗣於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王宗成將其持分分別贈與王德春及王用,之後系爭土地即由王用等四人共有,迄五十年三月十五日始由王用等四人共同捐贈予系爭祭祀公業,王純忠從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冊等影本在卷可證。上訴人以王瑞東於八十二年四月在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民國五十一年以前,北社尾純忠公的祖產都登記在王用等四人名義之下」等語,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王純忠所有,即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事件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答辯狀雖稱「縱原告等認彼等應屬派下員」乙詞,但此並非自認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係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其繼承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於五十一年九月間嘉義地院五十一年法字第二四號法人登記案卷內由王文林等五人所立同意書記載因保管困難,登記為吾等個人名義似感與實際未合,同意願將保管中之德厚公純忠公祭祀公業後列土地(即系爭土地)變更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業會(即系爭祭祀公業)名義,系爭土地自始即係先祖王純忠所有,王用等四人僅係保管人而已,並非真正所有人云云,並提出王文林等五人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三至一四頁、一審卷第一宗二九頁反面)。果爾,則系爭土地似以王用等四人名義登記,實屬德厚公純忠公祭祀公業所有。是系爭祭祀公業早即已存在;又依台灣私法記載,台灣之祭祀公業,十中八九屬於「𨷺分字」公業,即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而「生養死祀」為台灣習俗上之一般原則,即由享祀人先抽出一定財產,為其瞻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八、七一九頁)。系爭祭祀公業是否為享祀人生前所設立?若是,則上訴人主張伊為享祀人之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等語,似非全屬無據。系爭祭祀公業是否非享祀人生前所設立,即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遽以上開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係王用等四人共同捐贈予系爭祭祀公業,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查,上訴人引用證人王皓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所為巡忠公派下族譜(王巡忠為王德厚德之次子)係根據每家神主牌抄來後,再照系統編排而印製,其夫王文林與王本田之父王春和一起前往每家抄神主牌之證詞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九○頁反面),且提出之族譜亦記載上訴人為王德厚次子王巡忠之子孫(見一審卷第三宗六一頁所附該族譜一○頁)。上開證據資料是否真實可採,與認定上訴人是否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攸關,原審竟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