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園
上 訴 人 經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律師
上 訴 人 聯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憲斌
被 上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金額,上訴人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及經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惠公司)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聯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玉公司),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世大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聯玉公司、經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台電公司粗坑電廠更新機電設備水電儀控工程,約定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將所有工程範圍內之設備製造安裝並進行試驗完畢,如有逾期,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元,伊並得終止合約,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世大公司延誤系爭工程,屢經催告,仍未改善,伊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終止合約,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二百九十四萬元。又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發包由訴外人建忠公司施工完成,多支出一千二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伊代世大公司委由訴外人ELIN辦理設計WIRE NO. CABLE SCHEDULE ,因而支出設計費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世大公司拒絕返還自動同步儀,伊另補購支出費用四十萬七千零七十元;及世大公司交付之蓄電池、比流器不合格,伊另補購依次支出費用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十四萬元,扣除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其餘金額依約均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完成其前置工程,始致遲延,非可歸責於世大公司,自無違約可言,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其始終未表示終止合約,系爭契約仍屬存在。縱認世大公司違約,被上訴人未通知保證人聯
玉公司、經惠公司代為履行,逕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發包予建忠公司施工,亦不得請求賠償所增加之費用;另WIRE NO. CABLE SCHEDULE 之設計圖不在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其設計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拒不支付自動同步儀之拆卸費用,始未取回;世大公司交付之蓄電池、比流器均無瑕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世大公司以聯玉公司、經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應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完工,逾期未完工,有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世大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設計安裝圖,且未完成前置工程,始致延誤工期,兩造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協調會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完工期限,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完工期限或變更為無確定期限。又世大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發電機之安裝,而發電機之風洞及風道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須待發電機安裝後始能施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風洞及風道,並無延誤。系爭工程所需全部設計、安裝圖應由世大公司提供,亦有工程合約書所附施工說明書可憑。系爭工程主體部分可於廠房內獨立進行,大部分無水試驗可獨立進行,不受其他工程影響,有台灣電力公司營建處函可參。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問題之關鍵,不在於他人施工之進度如何影響世大公司,而係世大公司把工程停止,根本不作,不復工之問題」等語,並非無據,世大公司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世大公司,催告其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完成系爭工程,否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繼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世大公司略稱:「本公司為維護權益,不得已依約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解除契約」等語,所謂「依約」,自係指依系爭工程合約相關約定;而系爭合約除於第二十三條約定關於終止合約之條款外,別無任何有關解除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復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通知世大公司,略稱:本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貴公司解除合約,並將未完成部分收回自辦,依原約第二十三條,貴公司進場材料等交由本公司使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所稱之「依約解除契約」,其真意係依約終止契約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終止契約云云,難認可採。世大公司未於約定期限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完工,且無故停工,屢經被上訴人催告,均不置理,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終止契約並無不合。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保證人聯玉公司、經惠公司應與世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先通知保證人負責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執此抗辯,尚非可取。系爭工程至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終止合約之日止,計遲延四百九十日,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每逾一日應賠償被上訴人十四萬七千元,計為七千二百零三萬元,被上訴人僅請求賠償二百九十四萬元,自無不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將未完工部分另公開招標,發包由建忠公司施作,並未追加其他工程,有工程估價單及明細表可稽,與世大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承攬系爭工程時,相距已逾三年,物價、工資上漲,被上訴人因而多支出差額一千二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世大公司應作WIRE NO. CABLE SCHEDULE 之設計而未作,被上訴人代其委由訴外人ELIN公司設計,支出費用澳幣二十九萬元,依當時滙率折
算新台幣為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有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一月三日(七八)機總機字第八號函可憑,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提供自動同步儀予世大公司裝配於主控製盤,系爭合約終止後,世大公司應返還該自動同步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催告世大公司交還系爭機器,世大公司均未返還,被上訴人不得已向國外另行承買進口,支出價款、稅捐及費用計四十萬七千零七十元,其請求賠償該款,並無不合。世大公司承製交付之蓄電池、比流器,經台電公司檢驗,依次有九只、四只不合格,被上訴人依次向洋泰實業有限公司、華昇電機有限公司購買,支出費用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十四萬元,有蓄電池檢查表、收料單、支出傳票、變比器試驗報告、估價單可考。系爭蓄電池、比流器雖已進場,經被上訴人所派監工查看,惟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既經台電公司檢驗認為不合格不予點交,自屬世大公司品質保證之範圍,應由其負責更換,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扣除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 0000000+00000000+678600+407070+11094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查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壓力鋼管設備及前池土木工程(含尾水坑道等部分)均非屬世大公司承攬範圍,上開工程依次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完工,系爭工程主體部分雖可於廠房內獨立進行,但埋設於前池等處之管線、感知器等設備確須配合土木進度安裝,待前池等相關工程完工後始可作有水試驗,有台灣電力公司營建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D建字第八四一○-三○五七號函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二一八頁)。被上訴人與世大公司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協調會議紀錄並載明:「水輪機完成日期確影響發電機之安裝」「發電機風洞製造安裝確有影響延誤」「空氣壓縮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組立確有影響世大公司之工期」「世大公司施工範圍確因土木建築及機械安裝延誤而有所躭誤,致不能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五九至六二頁)。則世大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應負責之水輪機、發電機之風洞、風道、空氣壓縮機、前池土木工程及壓力鋼管工程施工延誤,始致未於約定期限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亦不可能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解約(終止契約)時完工,責在被上訴人,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四一至四六頁),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是否已支付世大公司關於設計WIRE NO.CABLE SCHEDULE,及承製蓄電池、比流器部分之承攬報酬,及系爭自動同步儀是否有不能返還之情形,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該部分損害,尚待澄清。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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