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景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3815號)
(一)緣債務人詹景麟於民國( 下同) 91年8 月1 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 :NO :0000-0000
-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
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
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 年1 月27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200,224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1,166
元為自民國91年8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1 月27日之
消費款,新臺幣108,458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0,6
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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