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忠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3772號)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胡忠雄於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十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22,116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37 元整。( 98.5.14~98.5.25
按年息18.25%計算)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22,11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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