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曾政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明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七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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