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靜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3596號)
(一)緣債務人張靜玫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4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1月29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89,71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6,258元為
自民國87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29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43,30 5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48元為違約
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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