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妙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維智
黃梓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3299號)
﹝一﹞1.緣債務人黃維智前就讀華梵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梓
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額度捌拾萬元之放款
借據,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
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於96學年度第一學期起至98學年度第二學期,金額
共計為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整,還款方式為於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2.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款,如經
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
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二﹞詎債務人黃維智自103年7月15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
催討仍置之不理,並於民國104年2月5日已轉列催收
款項,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梓清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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