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0年度,90號
TPSM,90,台抗,90,200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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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丁○○
        丙○○
右抗告人等因自訴甲○○、乙○○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丁○○祈子惠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乙○○、甲○○父子經營帝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興建「薪世界大樓」,僱工強佔丁○○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外挖子小段三五之五一地號土地約二十平方公尺;丙○○為上開土地上宏美幼稚園負責人,事先曾豎立告示牌告知該筆土地須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方可使用。詎受判決人置之不理,命工人以強暴、脅迫方式敲壞圍牆,致使抗告人不能抗拒而奪取之,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罪嫌。經抗告人等提起自訴,詎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破壞照片及有關證物,均漏未審酌,以受判決人虛偽之證言及地政機關不當之鑑定,諭知無罪,與證據法則有悖。又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聲請鑑界,而未到場,視為放棄複丈,抗告人曾聲請調查所有複丈原始文件,原法院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乙○○僅於不合法之複丈圖上簽註:「施工依本鑑界成果執行,如有逾越界線,本人願負責」等語,原法院卻冠以「切結書」之名,認為兩造已經協商。並謂:乙○○係根據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界址而指摘抗告人所築圍牆已逾越界址等語,以上言詞是否係乙○○庭訊時所言,事關其偽證及偽造文書刑責,請求勘驗庭訊錄音紀錄。又原確定判決略謂:抗告人對該複丈成果圖不爭執,益徵本件為兩造間土地糾紛,至為卓然等語。但查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已附記:「本鑑定圖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人」。是以該鑑定圖在民事判決前,抗告人不可能就該鑑定圖有所爭執,原法院欠缺測量之認知,鑑界至今,對抗告人土地界址仍不清楚,如何認定受判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受判決人以強暴脅迫而取得不動產上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第一審法院引用同條第一項,併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受判決人之證言及地政機關之鑑定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抗告人所檢具之新店市永安郵局存證信函,亦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及鑑定為虛偽,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次本件抗告人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即不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抗告人以其所提出之現場破壞照片及有關證物,原法院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亦屬無理由。再者,抗告人以原法院未依法調查複丈原始文件、未審酌乙○○之「切結書」及勘驗庭訊錄音紀錄並誤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法條,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事由聲請再審,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尤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漫指



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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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