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金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3211號)
緣債務人李金泉於民國92年03月0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4 年01月07日結帳日止,
帳款尚餘154,855 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
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信用卡】期前利息8403元,自民國103年09月26日起至民
國104年01月07日止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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