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198號
TPDV,104,司促,3198,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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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瑞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3198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王瑞淋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
     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經
     調整為新臺幣8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並
     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
     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6年6月11日尚欠新臺幣76,175元,及
     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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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