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瑞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3198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王瑞淋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
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經
調整為新臺幣8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並
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
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6年6月11日尚欠新臺幣76,175元,及
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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