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992號
TPDV,104,司促,2992,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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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連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992號)
  (一)緣相對人江連斌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4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3379元整,及
     自民國96年0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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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