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維珍律師(即陳森和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就管理陳森和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
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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