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八、一四五五九、一五二六三、一六三七一、一六
三七二、一六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編號:0000000000)、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編號:0000000000),係由呂正良所提供,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僅認識共犯楊明德一人,並不認識其餘共犯呂正良、林永春及綽號「阿志」等人,何來與彼等共同犯案。㈡上訴人持刀強盜之地點,乃係頗具規模之職業賭場,並非住處,不應以懲治盜匪條例罪論處上訴人罪名。且同案被告亦證稱上訴人未參與強盜及持有槍彈犯行,而上訴人亦不知被起訴幾項罪名,原審未予審酌,遽行判決,自有與證據法則不相符合及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犯楊明德於偵審中多次之自白,及被害人吳炳輝、張水玉、王繼芳、楊榮吉、王肇清、詹雅玲、陳啟瑩、張錦湖、江銘正、巫進銓、劉智欽、呂淼泉、賴秋火、葉仁智、鍾秋蓉、張永周、林隆仁、杜秀菊、葉佳衢、陳仲均等人之指述,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西瓜刀一把、玩具衝鋒槍一枝,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均具殺傷力之鑑驗通知書二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與楊明德分別接獲呂正良之通知,依呂正良之指示,與呂正良、林永春(音同)及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正良提供作案用之美國SMITH&WESSON廠SW9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子彈若干顆、玩具衝鋒槍及西瓜刀各一支等制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頭罩等工具,由楊明德駕車載呂正良、上訴人、林永春及綽號「阿志」等人,共同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及作案工具,前往台中縣東勢鎮○○路二七八號前之「阿米哥檳榔攤」,由楊明德在車上把風,呂正良、林永春分持上開二把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綽號「阿志」持玩具衝鋒槍一枝、上訴人持西瓜刀一把,共同進入該檳榔攤內之賭博場所,對在場之吳炳輝、張水玉、王繼芳、楊榮吉、王肇清、詹雅玲等人施強暴手段壓
制住,使渠等無法反抗後,先行劫取吳炳輝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隨即將渠等一併押入檳榔攤後方即中正路二七八號處所,先由林永春以所持之9MM手槍擊發一槍脅迫鎮壓在場之人,使當時在場之陳啟瑩、張錦湖、李錦鍾、許進明、江銘正、巫進銓、劉智欽、呂淼泉、賴秋火、葉仁智、鍾秋蓉、張永周、林隆仁、杜秀菊、葉佳衢、陳仲均等人均無法抗拒後,再由呂正良下手劫取現場人士之金飾、手錶、行動電話及現金等財物,得手後,搭乘在外把風之楊明德所駕駛之車輛,駛往苗栗縣三義鄉深溝山區,上訴人、楊明德、林永春、綽號「阿志」等人各分得二十萬元贓款,餘款及金飾、行動電話等則由呂正良取走,做案用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現具衝鋒槍、西瓜刀及頭套等工具,亦由呂正良取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扣案之槍枝縱係呂正良所提供,且上訴人於實施強盜時,並非持扣案之槍枝,而係持西瓜刀犯案,惟其既與楊明德、呂正良、林永春及綽號「阿志」分持扣案之槍枝、玩具衝鋒槍、西瓜刀共同強盜他人之財物,則原判決論以共同強盜罪,要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於訊問時,已先告知上訴人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應已知悉其被起訴之罪名。至上訴人既有共同強盜行為,則其成立強盜罪,不因其強盜之地點而有所差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