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936號
TPSM,90,台上,1936,200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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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原係陪同許萬貴向告訴人林坤土買系爭九一-六三及九一-六○號二筆土地,嗣因許萬貴資力不夠,不足買受二筆土地,乃由許萬貴出資買九一-六三地號土地,而由上訴人買九一-六○號土地,惟上訴人與告訴人欲訂立買賣契約時,受代書賴芳春(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見一審卷第六三頁)謂九一-六○號地目為「道」,無法分割過戶,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無實益,且要繳土地增值稅,「合約書」可隨時等可分割過戶時請求等語影響,方未另訂買賣契約書。㈡、告訴人雖稱其向上訴人收取之支票二紙,係上訴人受許萬貴之託買賣九一-六三地號土地之價金一部分,但與許萬貴所述互不相符。㈢、上訴人關於開立支票日期之供述,雖有矛盾,但供述時距開立日期已十年有餘,記憶容有模糊、錯誤之處。㈣、系爭九一-六○號土地係在兩棟房屋中間之空地,上訴人買受後,即出資搭建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並供許萬貴放置雜物。原審認定許萬貴自七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後,即占有該地加蓋鐵皮屋,用來置放裝潢材料云云,顯係主觀臆測推理。㈤、告訴人一再稱系爭九一-六○號土地未出賣,何以與九一-六三號土地一併交與上訴人使用,從未異議,且上訴人從未表示有代理許萬貴之意,告訴人將二筆土地交給上訴人,足證九一-六○號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原判決理由四之㈤前段認定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係作為支付許萬貴購買九一-六三號土地價款之用,理由四之㈥後段卻認鐵皮屋係許萬貴所興建,許萬貴顯經購買九一-六○號土地並受領使用,理由矛盾。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坤土所訂立之「合約書」係屬偽造,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許萬貴與上訴人有堂兄弟關係,且以上訴人之母為義母,原係單身,因從事裝潢業務對外時有金錢往來,乃將現款存放上訴人處,若須支出,則由上訴人簽發其所有付款人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一一一三○-一號之支票交付許萬貴作為對外付款之用。七十二年間,許萬貴擬購買其所有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五巷十二弄二號房屋旁之空地即中和市○○○段九一-六○及九一-八三號土地,作為停車及附屬物建築之用,乃委由上訴人出面與地主即告訴人林坤土洽談買賣事宜,當時雙方誤認地號為九一-六○及九一-六三號,協商後,告訴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將九一-六○號土地約十五坪及九一-六三號一、二坪出售於許萬貴,並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由告訴人書立「土地出售同意讓渡書」一



紙為憑,許萬貴當場交付六千元作為定金。嗣雙方發現九一-六三號可使用空地非一‧二坪,而係十二坪(因上訴人將九一-六三誤為九一-八三之故),乃從新議價,雙方於同年月十三日,在代書賴芳春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將九一-六三號土地,面積○‧○○四○公頃,以十四萬元出售於許萬貴(當時賴芳春稱九一-六○號土地面積多達五十二坪,許萬貴僅買十五坪,且部分係道路用地,分割不便,雙方同意不列入買賣契約之標的,實際上雙方就九一-六○及九一-六三號土地以十四萬元成立買賣),契約成立時預付定金七萬元,另七萬元於土地增值稅通知書發給時付清。扣除先前已付之六千元,許萬貴乃循例囑由上訴人簽發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一一一三○-一號、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期、面額六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為定金。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填發,雙方乃依約於同年五月六日至賴芳春處,由許萬貴囑由上訴人簽發同上銀行、七十二年五月六日期、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收執作為尾款之用。詎上訴人竟暗中勾結賴芳春,於先前之七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賴芳春處,乘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執有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由賴芳春書寫一紙上訴人與告訴人名義訂立之「合約書」,內載:「乙方(指告訴人)願意將座落於中和市○○○段九一-六○地號面積○‧○一七二公頃扣除現有道路外,其餘全部永久為甲方(指上訴人)使用。日後如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或能分割者,乙方無條件付予甲方方便,但該過戶分割等所需一切費用稅捐由甲方自理…。」,再由賴芳春偽簽告訴人署押於合約書末之乙方欄下,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告訴人名義書立之「合約書」。迄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持該「合約書」向法院訴請判令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詐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緩刑四年),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九一-六○地號土地確係伊於七十二(原判決誤載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以十三萬四千元向告訴人所購買,此部分民事訴訟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是告訴人爽約不履行移轉及交付土地之義務,經伊提起民事訴訟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心有不甘方提本件刑事告訴云云。所辯與告訴人訂立「合約書」買受九一-六○號土地,如何無可取,於理由內一一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摘違法。原判決綜核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簽發之二紙支票,係用以支付許萬貴向告訴人購買九一-六三號及九一-六○號土地價款,其所提出之「合約書」係串通代書賴芳春所偽造,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綦詳,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且所指摘多係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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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