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931號
TPSM,90,台上,1931,200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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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七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國民政府在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懲治盜匪條例,當時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此乃「限時法」或「落日條款」之特別法。但翌年施行期滿前,國民政府並未依法以命令延長,卻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才下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因為該條例已期滿失效,包括第十條授權以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之規定,亦同歸失效,故國民政府已無權下令延長,其延長命令自屬無效。該條例既未重新立法,則四十六年及八十八年之修正,並不能使其回復效力,所有偵審中之案件均應停止適用該條例,原判決竟仍適用該條例對上訴人論罪科刑,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審雖有傳喚承辦之警員林宏一當庭與上訴人對質,但警員刑求,那有承認之理﹖警員對上訴人施以恐嚇,業經上訴人指訴歷歷,上訴人在原審雖稱不是林宏一打伊,是其他警員打伊云云,但上訴人此項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陳述是否真正﹖原審並未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被害人簡○溢、陳○秀鍾○雲張○賢、翁○財、呂○忠、王○堂、劉○珠林○燕及證人王○村於警訊中之供證,翁○財、呂○忠於第一審之證述,共同被告許○江、張○能、郭○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時之供證,及許○江在原審時之證述,扣案之○○-○○○○號車牌二面、當票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手錶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武士刀及西瓜刀各一把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夥同許清江及行為時已滿十四歲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郭○農、張○能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五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六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星語咖啡屋、桃園市○○路○○○巷○號鍾月雲住處、台北縣鶯歌鎮○○路○○○巷○○弄○○○號二樓等處,以持西瓜刀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方法,使被害人張○賢呂○忠、翁○財、鍾○雲、王○堂、劉○珠、沈○芝、夏○熙等人交付財物,及以西瓜刀劃傷劉○霞並持武士刀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使劉○霞、林○燕、綽號「澎湖嫂」等人交付財物,又持武士刀



、西瓜刀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巷○號昌熠企業有限公司脅迫簡○溢交付財物未遂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警訊時被警刑求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業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立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又原審已在理由中論述,本件承辦警員林宏一已在第一審證述未對上訴人刑求,並當庭與上訴人對質,而上訴人亦供陳林宏一未對其毆打,復審酌台灣桃園看守所函覆之上訴人入所健康檢查表與內外傷紀錄表,均無任何傷勢之記載,足徵上訴人刑求之辯為無可採信。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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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