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922號
TPSM,90,台上,1922,200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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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在上訴人之房間內查獲子彈時,適有案外人李意萍在上訴人之房間內睡覺,而李意萍之夫陳文明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故陳文明實較上訴人更有可能持有子彈,惟當時陳文明尚處於假釋期間,所以不敢承認。嗣李意萍於原審已改稱,伊事後聽陳文明說,子彈是他的,應屬真實。㈡證人洪慶志等於警方搜索時,係在客廳賭博之賭客,自無從知悉警察在房間內查獲之子彈係上訴人所藏放。原判決認定查獲之子彈屬於上訴人所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一四九號二樓經營賭場(所犯賭博罪已判刑確定),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口徑七點六五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子彈二發,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晚上九時許,經警在上址上訴人之房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二發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之陳文明、洪慶志陳南銘等人證述在卷,核與到場執行搜索之警員吳明燦陳興國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子彈二發扣案可稽,上訴人也承認扣案之子彈係在伊之房間內查獲。且說明陳文明、洪慶志陳南銘均稱子彈屬於上訴人所有;警員吳明燦陳興國亦稱,子彈置於紙盒內,在上訴人房間之彈簧床與牆壁間縫隙找到。又以扣案之子彈經送請鑑定結果,係口徑七點六五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因認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持有子彈,辯稱可能是賭客所放置的云云,乃卸責之詞。另李意萍嗣後雖改稱,回家後聽陳文明說子彈是他的,乃傳聞之詞,已不足為憑;況陳文明於警訊時已供稱子彈是上訴人所有,李意萍亦證稱不曾看過陳文明持有上開子彈,而陳文明已因另案通緝中,經原審傳拘無著,證人洪慶志李意萍嗣後翻異前供,顯係迴護之詞,均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實體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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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