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庭芳
一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587號)
一、緣債務人於92年7 月18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3年6 月24日起至94年8 月16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0月6 日止,尚有41116 元之
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37428 元、利息2788元
及違約金900 元,另消費帳款37428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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