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東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鄒蕎齊(原名鄒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498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鄒蕎齊即鄒秀琴於民國91年11月8 日向聲請人
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80, 000 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
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
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
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5年
1 月4 日尚積欠新臺幣82,589元及其中79,178元自民
國9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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